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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劳╳秀与被告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X秀,邓X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劳X秀,女。被告邓X东,男。原告劳X秀与被告邓X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求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宁树荣、张绍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劳X秀、被告邓X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X秀诉称,2001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490元,并每月按274.9元计付利息。2002年3月18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906元,当时由于写借条时间仓促,忘了写上计息数,之后被告口头上答应按上次借款计付利息。被告借到原告两笔款后,因原告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多年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避而不见。在原告紧逼的情况下,被告仅在今年2月1日才归还借款利息1000元,至今被告尚欠两笔借款本金28396元及利息39560元未归还。为此,诉请法院:1、判决被告邓X东归还借款28396元及利息39560元给原告(利息计算:27490元从2001年10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为143个月×274.9=39310元;906元从2002年3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为138个月×9.06元=1250元,两项合计利息为4056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000元,利息为39560元,以后利息计至还清本金时止);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10月15日被告立写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27490元及借款时间;2、2002年3月18日被告立写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906元及借款时间。被告邓X东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属实,被告所借原告27490元这笔款,不是现金借款,而是被告在武利安家承包的果山欠下原果山山主转让包金和人工钱。当时原山主也同意待被告的经济好转后慢慢归还,不存在要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2001年10月15日立写的《借条》所写每月按274.9元利息计付,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逼着被告写的,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只同意归还借款本金;2002年3月18日向原告借的906元,《借条》上也没有约定被告要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该笔借款要从2002年3月18日起按每月9.06元计付利息至2013年9月17日以后计至该本金还清时止的主张,不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被告也未作过口头同意要计付利息,其请求不合法。另外2013年2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了原告1500元的利息,但原告诉称只归还1000元,与事实不相符。被告邓X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01年10月15日被告立写《借条》,被告认为该《借条》虽属被告立写,但该欠款并不是现金借款,而是果山转包欠款,《借条》上所写的每月按274.9元利息计付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是原告逼被告写的,被告只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借条》虽然不是现金借款,但被告已经同意债权债务的转移,将欠款转为被告借款,并亲笔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了借款利息数额,被告以该《借条》中的利息计付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逼被告写的,不同意支付利息的主张,但未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有胁迫和乘人之危的行为,且被告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该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被告于2002年3月18日立定的《借条》认为当时立写该《借条》时并没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口头答应过要支付利息给原告,而原告在诉请时要求被告从立写《借条》当天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不同意,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款是被告拖欠果山的人工钱,原告接收被告转让的果山后,尚欠906元人工钱由原告代为支付,再由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作为被告的债务,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立写《借条》时,双方未有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在庭审时也否认其口头答应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承诺,对原告请求被告从立写《借条》当天计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的法律事实。被告邓X东在灵山县武利镇安家承包果山期间欠下原山地发包方的土地承包金27490元,被告将承包的果山转包给原告劳X秀承包经营,被告尚欠原发包方的土地承包金27490元由受让者原告代为垫付。原告代被告垫付后,被告与2001年10月15日立写《借条》给原告,作为被告借到原告的27490元,《借条》上约定每月按274.9元利息计付;2002年3月18日因被告经济困难,被告尚欠原果山的看山工钱906元,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先支付该欠款给看山工人,再由被告立写《借条》借到原告906元,《借条》上未约定有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1500元给原告作为支付借款利息。庭审时原告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7490元的债权转移原告后,被告于2001年10月15日立写了《借条》给原告作为被告借到原告的款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在《借条》上写明计息的定额,这完全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提出,《借条》上约定每月按274.9元利息计还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是原告胁迫被告写的,被告未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有胁迫的行为,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立写借据的次日次日起计算,根据《借条》约定的利息,可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被告于2002年3月18日立写《借条》借到原告906元交看山工钱,被告认为该款是原告借给被告支付看山工钱是事实,也是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但被告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口头向原告答应和承诺过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于理于法不合,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贷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该笔借贷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906元该笔借款从2002年3月18日按月利率1%计付,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X东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396元及利息给原告劳X秀(利息计算:(1)、以本金人民币27490元为基数从2001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以本金人民币906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再减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500元);二、驳回原告劳X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9元由被告邓X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求应人民陪审员  宁树荣人民陪审员  张绍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