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雷明光与陈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明光,陈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678号原告雷明光。被告陈秋平。原告雷明光与陈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5日被告找到原告并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要求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原告于2013年1月6日指示郭自刚从其建行卡上转账给被告30万元。2013年1月5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及一份借款承诺书,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3年2月5日前还清,并以被告的安置房进行抵押担保,双方另约定了发生争议时由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本金及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天780元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位于闽侯美岐1号的安置房4#609、6#406、6#703、21#1008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2013年1月5日确有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在2013年5月,原、被告及卓明毅有签订一份协议,把被告欠原告的本金30万元加上利息款5万元的债务转移给卓明毅,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裁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借款承诺书,以此证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自愿以购买的闽侯美岐1号的安置房4#609、6#406、6#703、21#1008号作为借款抵押,借款人若违约由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3、交房通知单、中签证明单、回迁安置决标单、拆迁安置缴款单、中行回迁差价款单、往来结算凭证,以此证明抵押物的座落地点、面积、已交款项并将抵押物的相关手续交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所借款项由郭自刚的账户汇入被告的账户,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3年2月5日前偿还借款,逾期还款每天加罚780元,并自愿以购买的闽侯美岐1号的安置房4#609、6#406、6#703、21#1008号作为借款抵押,借款人违约由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将作为抵押物房屋的手续交给原告,但未办抵押物登记手续。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陈秋平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雷明光借款人民币30万元,所借款项由郭自刚的账户汇入被告的账户,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确认借款事实。同时,被告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2月5日前还清借款,若逾期还款,每日加罚780元,并自愿以购买的闽侯美岐1号的安置房4#609、6#406、6#703、21#1008号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将作为抵押物房屋的手续交给原告,但未办抵押物登记手续,借款人违约由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告陈秋平向原告雷明光借款,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5日前还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承诺书为据,且被告认可借款30万元的事实,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每日加罚780元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经折算为月利率7.8%,确属明显过高,应予调低,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违约金按月利率按2%计算为宜。被告主张所欠债务已经转移,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以被告购买的闽侯美岐1号安置房4#609、6#406、6#703、21#1008号作为抵押,所形成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抵押合同已生效,但抵押物为不动产物权,其物权的设立抵押依法必须以登记为必要条件,合同的生效能产生债权法上的效果,但是不一定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要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必须进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即物权登记。合同生效而未进行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只享有请求交付的权利,即债权法上的权利,而没有取得对不动产的支配权。本案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实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法律依据不足,该主张应予驳回。双方协议违约由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明光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期间从2013年2月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雷梦莒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