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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5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与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651号原告郭×,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永利,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女。身份证号:×××。原告郭×与被告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利与被告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诉称,我与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于200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3月,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为郭xx。郭xx出生后一直和我的父母一起生活至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性格差异很大,缺乏共同语言,也很少沟通,长此以往,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亦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双方离婚;2、女儿郭xx归我抚养,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婚前和婚后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车牌号xx北京现代牌轿车归我所有,车牌号xx威志牌轿车归齐×所有。本案诉讼费由齐×负担。齐×辩称,郭×起诉离婚理由不成立,我们生活中有争吵和矛盾是正常的,但并不至于离婚,现我与郭×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希望与郭×和好。经审理查明,郭×与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0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郭xx。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审理中,齐×以双方仍有感情并愿与郭×和好为由,不同意离婚。郭×坚持要求离婚,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与齐×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均应珍惜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双方发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齐×以双方仍有感情并愿与郭×和好为由,不同意离婚,郭×应予理解。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并能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郭×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宇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董琳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