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一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729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涟源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破浪、刘建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被告邓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88年1月5日生育儿子邓某乙,1990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邓某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以及被告邓某甲缺乏家庭责任感等原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邓某甲先后于1990年和1997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原告彭某某对其失去信任,与其自1997年分居至今。2009年,被告邓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7月9日,原告彭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故原告彭某某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涟源市水洞底镇羊角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证据二、本院(2012)涟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彭某某于2012年7月9日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某甲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邓某甲辩称,原告如执意离婚,必须达到以下三个条件:一、必须将家中财务理清,给其一个明确的结果;二、夫妻财产不能分割,必须全部赠与儿子邓某乙;三、被告邓某甲被法院判处罚金7万元及有期徒刑十年,原告彭某某应当承担部罚金及损失。如达不到以上条件,被告邓某甲不同意离婚。被告邓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彭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邓某甲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88年1月5日生育儿子邓某乙,1990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邓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9年,被告邓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隙,分居至今。2012年7月9日,原告彭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2013年7月3日,原告彭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邓某甲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儿子邓某乙,原告彭某某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其应得的份额赠与其子邓某乙。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涟源市水洞底镇羊角村添置了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子女,培育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邓某甲对此并不珍惜,并因犯罪被判刑,长期不能尽到家庭义务,只是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7月原告彭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彭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某某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又表示自愿将其夫妻共同财产中其应得的份额赠与儿子邓某乙,被告邓某甲亦在庭审中表示不愿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儿子邓某乙,本院予以准许。此外,被告邓某甲要求原告彭某某承担其因犯罪被判处的部分罚金和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婚姻法的正确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予以准许;原、被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涟源市水洞底镇羊角村的房屋赠与婚生子邓某乙,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颖人民陪审员 刘 建 兰人民陪审员 ��李破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