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某,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口市东莱街道。2013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与被害人姜某双方因阎某某与姜某姐姐姜某某恋爱问题多次发生冲突,2013年7月12日12时许,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宋家疃小区11号楼下,被告人阎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姜某等人再次发生冲突,进而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人阎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姜某头部砍伤,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的外伤致头部有8.5cm皮肤疤痕,其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阎某某于2013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阎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阎某某与被害人姜某双方因阎某某与姜某姐姐姜某某恋爱问题多次发生冲突,2013年7月12日12时许,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宋家疃小区11号楼下,被告人阎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姜某等人再次发生冲突,进而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人阎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姜某头部砍伤,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的外伤致头部有8.5cm皮肤疤痕,其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阎某某于2013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阎某某与被害人姜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姜某对被告人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姜某称,2013年7月12日早上9时左右,我姐姐姜某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阎某某到我家去闹事,当时报警了,我回家后,我姐姐告诉我阎某某在我家的阁楼,后来让警察劝走了。13时左右,阎某某约我姐姐谈一谈,我和我姐在我家东莱街道宋家疃小区12号楼楼下等了十来分钟,阎某某来了之后就威胁我和姜某某,我看见阎某某从身后拿出一把菜刀要砍我姐,我就站在我姐前面挡着,后来我感觉头部“轰”一声,我就没知觉了。我头部受伤,缝了大约九针。2、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3年7月12日12时许,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宋家疃小区11号楼,阎某某用菜刀将姜某头部砍伤。(2)龙口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阎某某于2013年8月17日被抓获归案。(3)调解笔录一份,证实被害人姜某对被告人阎某某表示谅解。(4)被告人阎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其身份。3、鉴定意见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姜某之损伤构成轻伤。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阎某某当庭供述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阎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够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瑜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