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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鸡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7)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振江,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农民。原告徐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在2005年年底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2007年农历12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乙;2010年农历12月29日生一次子,取名徐某丙。由于婚前和被告认识时间短、接触少,缺乏对被告真正的了解,婚后发现夫妻脾气不和,遇事不能商量,夫妻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虽然结婚多年,但始终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年××月××日结婚以后,因夫妻没有培养出感情,从结婚到现在,前后在一起生活半年左右,2010年4月份因原告与他人打架被他人打伤,在外地治疗休养。被告知道后不去看原告,连一个电话也��给原告打,对原告漠不关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没有一点夫妻感情,不能继续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某乙、徐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闫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在仍在原告家住着,带着两个孩子。被告与原告在一起没有吵过架也没有打过架,感情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对其主张,被告闫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与被告闫某于2005年年底经媒人介绍认识,初次见面双方都留下了较好的印象,并开始交往。在交往过程中,原告曾带着礼品去过被告家,并和被告一起赶过集,双方还互赠了礼物。在双方相互���解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到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原、被告一起到北京饭店打工,在外租房居住,后被告因在北京生活不适应,回到家中,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徐某乙;××××年××月××日生次子,取名徐某丙。被告生二儿子坐月子期间,原告一直在家伺候被告。现在两个孩子都随被告在原告家生活。孩子出生后,被告在家料理家务、照顾孩子,原告在外打工。原告打工回来后给被告买过衣服,给孩子买过零食。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发生。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院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离婚诉讼中,判断夫妻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来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见面后彼此印象不错,即确立恋爱关系。过年过节时,原告带着礼物到被告家探望,结婚前原、被告一起赶集,并互赠了礼物。依常理的思维审视,可见原、被告在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一同在北京打工,在外租房居住。孩子出生后,被告在家料理家务、照顾孩子,原告在外打工。原告打工回来时,给被告和孩子买些礼物。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发生。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故本院对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魏亚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