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雅艺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瞿克兰、李美平、李美钢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雅艺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瞿克兰,李美平,李美钢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雅艺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大冚村汇龙路口。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鹰,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新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协偶,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瞿克兰,女,1956年4月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李美平,女,1981年8月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李美钢,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上述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浩,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春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法律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雅艺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简称市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瞿克兰、李美平、李美钢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圣以古某均的名字入职雅艺公司。2012年3月27日21时10分左右,李某圣骑自行车在东莞市黄江镇星光村红绿灯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黄江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圣在此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2年5月14日,李某圣的儿子李美钢就其父亲上述事故导致死亡一事,向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为其父亲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市社保局受理后,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33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某圣上述事故不属于工伤。李美钢不服,于2012年9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市社保局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2年10月8日撤销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美钢经法院准许撤回了上述诉讼。2012年11月2日,市社保局重新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85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圣本次事故属于工伤。雅艺公司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市社保局的认定,雅艺公司仍不服,提起了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雅艺公司的员工吴应久、刘长平、陈志、张其明、张新才及张宗元等出庭作证。吴应久、张其明及张新才表示不清楚李某圣事发当天有无加班;刘长平称其是仓管部主管,李某圣当时是印刷部员工,被其借用到仓管部工作,事发当晚李某圣并无加班,李某圣仅在事发前两天加过一次班;陈志称其为印刷部主管,李某圣是其部门员工,事发当时,李某圣被借到仓管部工作,但其加班仍然由印刷部安排,当晚其并没安排李某圣加班,印刷部偶尔会加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市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2年5月14日,李美钢就其父亲李某圣于2012年3月27日21时1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一事向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市社保局受理后,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33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某圣上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因李美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市社保局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2年10月8日撤销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2012年11月2日重新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85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雅艺公司及瞿克兰、李美平、李美钢,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李某圣于2012年3月27日21时10分左右骑自行车在东莞市黄江镇星光村红绿灯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黄江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李某圣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的事实,雅艺公司与市社保局均无异议,且有相关的病历材料及交警的认定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圣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本次事故。雅艺公司认为李某圣事发当晚并未加班,其提交的李某圣2012年3月的《包装部员工生产计件表》为证,该证据显示其2012年3月27日并未加班,但雅艺公司提供的李某圣的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的《包装部员工生产计件表》均没有李某圣的签名确认,故雅艺公司仅以该证据证明李某圣事发当晚并未加班,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且根据这些《包装部员工生产计件表》显示,李某圣加班属于常态,每晚加班到晚上8时至10时不等,通常只在每星期的星期日不加班,因此,雅艺公司若主张李某圣2012年3月27日并未加班,应当再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雅艺公司仅提供了吴应久、刘长平、陈志、张其明、张新才及张宗元等员工的证人证言,吴应久、张其明、张新才及胡平元所作的证言前后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而吴应久表示不清楚李某圣事发当天有无加班;刘长平与陈志均称李某圣加班并非常态,与雅艺公司提交的《包装部员工生产计件表》所记载的李某圣加班时间并不一致,其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雅艺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雅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市社保局结合《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及大冚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采信李美钢主张的其父亲李某圣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认定李某圣本次事故属于工伤并无不当。雅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雅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雅艺公司承担。上诉人雅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事发时李某圣不在下班途中。李某圣在2012年3月27日17时30分左右下班,雅艺公司与其租住之地相差不足500米,无论走路还是骑自行车,回家所需时间应该都在15分钟之内,但其回家却用了近四个小时,明显不符常理。由此可推断,李某圣不属于下班回家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2.市社保局前后作出结果截然相反的两次认定,系人为将案情复杂化。二、本案不予认定李某圣是工伤的证据充分。考勤表、电脑打卡记录、调查笔录及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已证实李某圣在事发当天没有加班,但原审法院却最终采纳了与本案有严重利害关系的李某圣儿子李美钢的主张和证明。三、原审期间,瞿克兰、李美平、李美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适用缺席判决,但原审法院却将原审第三人的代理人写入了原审判决违背了法庭规则,也是司法文书的错误表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李某圣之死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或者责令被上诉人确认其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33004号决定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向本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李某圣事发时处于下班途中理据充分。各方当事人对李某圣于2012年3月27日21时10分左右骑自行车在东莞市黄江镇星光村红绿灯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黄江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圣对事故不责任,及事发地点处于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之中,均无异议。雅艺公司主张事发当晚李某圣未加班,并提供了《包装部员工生产计件表》及吴应久、刘长平、张其明等几位员工的证言予以证明,但计件表系雅艺公司单方制作,且考勤记录显示李某圣晚上加班是常态,每晚加班至20时至22时不等;而几位证人也均与雅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或前后矛盾、不一致,或与雅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相悖,故不足以采信。在雅艺公司没有充分且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采纳受伤员工的主张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举证己方的主张的前提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瞿克兰、李美平、李美钢向本院陈述:原审判决合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雅艺公司未实行上班打卡制度,公司进出口处则安装有监控,监控录像最长保存期为3个月,但事发当天公司进出口处的监控录像未及时封存,现已被覆盖。认定业务流水号为2203033004的《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显示,雅艺公司签收该通知书的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上述补充查明的事实,有本院的法庭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市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取权,故有权对李某圣于2012年3月27日所发生的事故而导致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行政确认,其执法主体适格,依法予以确认。李美钢就其父亲李某圣因案涉事故导致死亡向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市社保局先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33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在李美钢对此不服提出行政诉讼期间,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85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雅艺公司与瞿克兰、李美平、李美钢,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事故发生于李某圣下班回家必经路段,李某圣经救治无效死亡,以及李某圣对事故不负责任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雅艺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及事实理由,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事故是否系李某圣在下班途中所发生。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雅艺公司主张李某圣在事发当晚没有加班,其在17点30分左右下班,而事故发生时间是21时10分左右,前后相距近四个小时,明显超出了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故李某圣因案涉事故而导致死亡并非工伤,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李某圣提交的证据及现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一、《包装部员工生产计件表》系雅艺公司单方制作,且无李某圣的签字确认,仅凭该计件表不能证明李某圣在事发当晚没有加班;二、证人吴应久、张其明、张新才及胡平元就李某圣在事发当晚有无加班所作证言前后自相矛盾,在没有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证言缺乏证明力;三、证长刘长平与陈志虽称李某圣加班并非常态,但雅艺公司提交的《包装部员工生产计件表》却显示李某圣加班则属常态,两者所反映出李某圣的加班情况并不一致,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证人刘长平与陈志的证言同样缺乏证明力;四、雅艺公司进出口处安装有监控,监控录像最长保存期为3个月,而案涉事故发生于2012年3月27日,市社保局于2012年5月21日已向雅艺公司送达《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认定业务流水号:2203033004),前后相距不足两个月。换言之,雅艺公司至迟应于此时将事发当天公司进出口的监控录像予以封存,以便在工伤认定发生争议时查清事实所使用,且该证据亦是能够直接证实李某圣何时离开公司的最直接证据,但雅艺公司并未及时封存,从而导致证明李某圣何时离开公司的最有力证据消灭。由此可见,雅艺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某圣在事发当天没有加班的事实,故市社保局结合《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及大冚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采信李美钢就其父亲李某圣是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主张,进而认定李某圣因案涉事故而导致死亡属于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雅艺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雅艺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