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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斌杰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斌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斌杰(曾用名韦耿林),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桂平市××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8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13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斌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韦斌杰窜到平南县平山镇翰冲村红旗屯9号对面碾米屋内盗走被害人韦XX停放于该处的“五羊”本田WH125-3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24元),当被告人韦斌杰将该车推至七八十米以外的村路企图发动摩托车逃离时被群众发现,遂弃车逃至附近山岭躲藏,后经当地群众和公安民警搜寻后将其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涉案摩托车扣押,并于破案后发还给被害人韦XX。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斌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韦XX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桂平市人民法院(2000)浔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平南县公安局平公强戒决字(2013)0014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斌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斌杰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斌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斌杰提出其犯案后主动报警,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斌杰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败露后,遭群众追赶而逃窜到附近山岭躲避追捕,在公安民警到来后经长时间搜寻才将被告人韦斌杰抓获,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愿,故对被告人韦斌杰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良好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韦斌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斌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华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黄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