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诉莫勇兴、陈月桂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莫勇兴,陈月桂,莫勇龙,何世燕,欧福成,王玉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住所地XXX。负责人卢XX,行长。委托代理人韦XX,律师。被告莫勇兴(以下简称被告1)。被告陈月桂(以下简称被告2)。被告莫勇龙(以下简称被告3)。被告何世燕(以下简称被告4)。被告欧福成(以下简称被告5)。被告王玉连(以下简称被告6)。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与被告莫勇兴、陈月桂、莫勇龙、何世燕、欧福成、王玉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河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勇兴、陈月桂、莫勇龙、何世燕、欧福成、王玉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1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六被告中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的范围内发放贷款,借款人以外的其他被告对发放的贷款本息及违约事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1、被告2的申请,与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30000元划至被告1的账户,被告1、被告2收款后出具了借据。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1、被告2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共拖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87.43元、罚息1513.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1、被告2催收,均未果;原告同时多次要求其他被告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但都遭拒绝。为此,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2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87.43元、罚息1513.8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8月5日),合计32801.29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资质开展贷款业务;2、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六被告身份情况;3、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六被告于2011年8月7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就六被告之间对原告发放的贷款本息及违约事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有关事宜进行约定;4、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1、被告2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就被告1、被告2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有关事宜进行约定;5、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1、被告2已依据借款合同收悉借款30000元;6、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1、被告2还款、欠款及拖欠利息情况。被告莫勇兴、陈月桂、莫勇龙、何世燕、欧福成、王玉连均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1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六被告中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30000元内发放贷款,借款人以外的其他被告对发放的贷款本息及违约事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1、被告2的借款申请,与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1、被告2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30000元划至被告1的账户,被告1收款后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1、被告2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共拖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1、被告2催收或要求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1、被告2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1、被告2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莫勇兴、陈月桂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被告莫勇龙、何世燕、欧福成、王玉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莫勇兴、陈月桂、莫勇龙、何世燕、欧福成、王玉连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河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周 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