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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杨建森与季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森,季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180号原告:杨建森。被告:季爱军。原告杨建森诉被告季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杨建森起诉称:被告季爱军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无奈诉于法院。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季爱军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借款当天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4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负担,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季爱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杨建森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季爱军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杨建森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季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庭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9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被告季爱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建森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当天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196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致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季爱军向原告杨建森实际借款19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季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森借款1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20元,由原告杨建森负担2153元,由被告季爱军负担4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昶审 判 员  叶晓丽人民陪审员  袁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伟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