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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徐前芳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徐前芳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民初字第235号原告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霍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法定代表人陈二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雁双,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前芳,女,汉族,1970年8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现住邢台市清风小区。原告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徐前芳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毅与被告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雁双、王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前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1、2月份,我方在被告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为9辆货车购买了12份保险,交纳保费20814.90元,被告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邢台金桥营业部经理徐前芳为我公司办理了假投保手续,2008年8月20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0)邢东刑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徐前芳有期徒刑一年。徐前芳作为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东西营业部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被骗保费20814.90元。被告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对其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的诉请重复,原告既要求返还保费又要求支付交强险,两点重复;3、徐前芳的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为合同诈骗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徐前芳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前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徐前芳以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邢台金桥营业部经理的名义,使用虚假保单和收据收取原告保费20814.90元,后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徐前芳有期徒刑。另查明,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邢台金桥营业部系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徐前芳系邢台金桥营业部的负责人。本院认为,被告徐前芳表面上代表邢台金桥营业部,具有职务行为的特征,但徐前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从事的是犯罪行为,是法律、法规和法人禁止的行为,其主观意思并非代表营业部,实质上是无权代理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徐前芳返还保费的诉讼合情、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前芳理应返还骗取原告的保费20814.90元。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返还保费的理由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前芳返还原告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814.90元。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徐前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岭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