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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官民一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诉任友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任友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2406号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清,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矣六办事处广卫广卫卫收费站旁。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友年,男。委托代理人郑群,女,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友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任友年长期购买饲料销售,截止2010年欠下原告195194.70元,因经营困难一时无法支付货款,2012年5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署《饲料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还款保证书》,明确被告任友年每月销售饲料30吨,2010年欠下的货款195194.70元作为被告周转,被告销售饲料后的奖励只能用于充抵所欠货款,如不能履行协议,则由被告按《还款保证》的承诺承担违责任,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实际履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付款义务,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95197.70元货款;2,判令被告支付39038.94元违约金,以上合计234233.6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友年辩称:一、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所要求支付款项与实际欠款不相符,认为欠下该笔项是昆明云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个人,且原告承诺昆明云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客户在当月所销售的饲料款项由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按照出厂价赊欠给昆明云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客户进行销售,次月客户现款现货销售,故实际欠款每吨平均都有800元左右让利和提成,当时饲料均价4000元左右,实际欠款应该为195194.7-48.8X800=156154.7元;二、拒绝支付违约金,认为当初签署的《补充协议书》及《还款保证书》是迫于无奈才签署;三、该案件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认为该案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相符。归纳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的数额;2,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1,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合法;二、2,2012年5月4日原、被告所签《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饲料销售合同》一份,载明:从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任友年销售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滇阳牌饲料,任务为每月30吨,2010年其欠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的195194.7元作为任友年周转所用,还款按照还款协议执行,超出部分先款后货;3,2012年5月4日原、被告所签《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2010年10月任友年欠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的195194.7元,任友年于2011年3月30日写下欠条,承诺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一次还清,如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月利率计算,并承担所欠款项总额20%的违约金,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确认欠款数额,并协议偿还;三、4,《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2012年5月4日任友年欠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的195194.7元,保证2012年12月30日还款195194.7元,2012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逾期承担相应银行利息和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欲证明被告确认欠款事实并明确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任友年对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12月10日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甲方)与昆明云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一份,载明: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乙方销售甲方生产的滇阳牌饲料,每月任务数100吨;2,2009年2月5日《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员提成情况》一份;3,饲料销售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任友年(昆明云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2008年12月12日起之合同期,全权负责代理销售本公司生产的滇阳牌猪系饲料,欲证明被告实际欠款非原告所诉且无违约行为。经质证,原告对其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予以质证,认为被告所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交了复印件,无法进行核实,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任友年向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购买其生产的饲料。截止2010年,被告欠原告货款195194.70元。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饲料销售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任友年销售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滇阳牌饲料,任务数为每月30吨,2010年任友年欠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的195194.7元作为任友年周转所用、还款按照还款协议执行。同日,双方又签署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任友年2010年10月欠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195194.70元,承诺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逾期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随后被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其欠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的195194.70元于2012年12月31日一次性清偿,逾期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饲料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任友年随后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2012年12月31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195194.70元,逾期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提出上述欠款是昆明云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而非被告个人所欠,原告对欠款为被告个人所欠进行了举证,而被告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的《补充协议书》及《还款保证书》是迫于无奈才签署,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友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货物欠款195194.70元;二、被告任友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违约金39038.94元。案件受理费48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任友年承担2406.5元,退还原告24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