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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沙小芬与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刘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小芬,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刘宏,薛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93号原告:沙小芬。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被告:刘宏。被告:薛蓉。原告沙小芬与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刘宏、薛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盛公司、刘宏、薛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宏、薛蓉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宏以个人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7月2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期为一年。被告永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宏、薛蓉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49万元(从2010年至2011年按照月息1.5%计算,2011年至2012年按照年息2%计算,2013年按照月息2%计算了半年);2、被告永盛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2、欠条二份;3、2012年4月15日承诺函一份;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被告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刘宏、薛蓉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宏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7月25日向原告各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期均约定为一年,利息均约定为按照年息20%计算。2012年4月15日,被告刘宏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其自愿将名下的营业房及在永盛公司的股份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上述担保未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另查明,被告刘宏结欠原告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90000元,并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刘宏结欠原告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90000元,并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刘宏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两份欠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宏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宏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49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又因为被告刘宏、薛蓉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薛蓉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交承诺函以主张被告永盛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责任,但经审查,该承诺函的内容为被告刘宏以其名下的营业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以其在被告永盛公司的股份提供质押担保,并没有被告永盛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永盛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薛蓉共同给付原告沙小芬借款本息149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沙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10元,减半收取9105元,由被告刘宏、薛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洪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