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李金迈、傅丽娜、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李金迈,傅丽娜,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石狮市。代表人骆志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永河,男,汉族,住石狮市,系该行职员。被告李金迈,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傅丽娜,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吴为贡,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下称兴行石狮支行)与被告李金迈、被告傅丽娜、被告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豪富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永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李金迈、被告傅丽娜、被告豪富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3日,被告李金迈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650000元,以李金迈所有的位于石狮市东西二路北侧曾坑地段A、B两套房地产作抵押,由被告傅丽娜提供个人担保,并由被告豪富华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李金迈、傅丽娜、被告豪富华公司签订《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50000元,借款及抵押期限自2007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等条款。至今,被告李金迈逾期还款已达10期,原告按合同相关约定提前收贷。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金迈、被告傅丽娜、被告豪富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个借字第15070081860100号的《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李金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2590.94元及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原告实际收回全部债权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3、原告有权对被告李金迈所有的位于石狮市东西二路北侧曾坑地段A、B两套房地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对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傅丽娜、被告豪富华公司对上述被告李金迈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金迈、被告傅丽娜、被告豪富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李金迈、被告傅丽娜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李金迈、被告傅丽娜的主体资格。3、被告豪富华公司企业基本情况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豪富华公司主体资格。4、兴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贷款申请书、个人收入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金迈由于购房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售房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金迈与被告豪富华公司买卖合同关系。6、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福建省泉州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统一票据,以此证明被告李金迈向被告豪富华公司支付首付房款的事实。7、石狮市房地产抵押权申请登记表,以此证明本案抵押物经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登记。8、抵质押权利凭证保管收据,以此证明本案抵押物的权利凭证由原告收执。9、《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金迈、被告傅丽娜、被告豪富华公司的借款、担保抵押事实。10、借款借据,以此证明原告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11、个人担保声明书,以此证明被告傅丽娜自愿为被告李金迈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12、放款通知书、放宽审核表,证明该笔个人住房贷款已于2007年9月7日发放。本院认为,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金迈、被告傅丽娜、被告豪富华公司签订《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狮个借字第15070081860100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3日止,被告李金迈以其位于石狮市东西二路北侧曾坑地段A、B两套房产作为抵押,被告豪富华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傅丽娜于2007年9月3日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07年9月7日依约向被告李金迈发放贷款650000元。截至2012年7月21日,被告李金迈偿还本金257409.06元,现尚欠原告本金392590.94元。被告李金迈利息部分偿还至2012年8月20日前,原告自愿自2012年8月20日起计付利息。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金迈、被告傅丽娜、被告豪富华公司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金迈在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按合同约定提前收贷并要求解除与被告李金迈、被告傅丽娜、被告豪富华公司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偿还尚欠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及法律法规关于解除合同条件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迈以其位于石狮市东西二路北侧曾坑地段A、B两套房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豪富华公司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豪富华公司对被告李金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丽娜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傅丽娜对被告李金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自愿自2012年8月20日起计付利息,这系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李金迈、被告傅丽娜、被告豪富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被告李金迈、被告傅丽娜、被告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狮个借字第15070081860100号)。二、被告李金迈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借款本金392590.94元,并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三、如果被告李金迈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有权以被告李金迈抵押的位于石狮市东西二路北侧曾坑地段A、B两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如果上述抵押物受偿后仍不足于偿还被告李金迈的债务,被告傅丽娜、被告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不足部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丽娜、被告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迈追偿。如果被告李金迈、被告傅丽娜、被告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9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李金迈、被告傅丽娜、被告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李金迈、被告傅丽娜、被告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数额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李妮娜人民陪审员 江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梁秋芳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延迟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