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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麦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孙小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麦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小明,男。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刑诉字(2013)第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小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孙小明与父亲孙自忠在罗集村庙会看戏时,同村村名孙建军因琐事谩骂孙自忠,孙小明看见父亲被骂很生气便从孙建军的腿部踢了几脚,致使孙建军受伤,经法医鉴定:孙建军左外踝骨折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小明与被害人孙建军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就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小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孙小明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小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21时许,孙自忠(被告人之父)在麦积区花牛镇罗集村的庙会看戏时,同村村民孙建成因与孙自忠之前有矛盾而对其纠缠并谩骂,引起随后到庙里烧香的被告人孙小明的不满,遂在被害人的腿部及腰部各踢了一脚,致使被害人受伤,后经同去看戏的同村村民劝开。案发后,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往甘肃慈善总会天水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外伤及左外踝骨折,被告人的妻子也在被害人受伤期间进行护理。2013年6月3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建军左外踝骨折属轻伤。另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孙小明与被害人孙建军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小明赔偿被害人孙建军1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孙建成的报案材料,证人孙满录、孙宝右、孙自忠、贾怀珍、孙桃桃、孙存新的证言,被害人孙建军的陈述,被告人孙小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本案来源及2013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因不满被害人谩骂其父孙自忠,在被害人腿部及腰部踢了一脚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2.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3)1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住院治疗病例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孙建军左外踝骨折属轻伤的事实。3.民事赔偿协议及被害人孙建军出具的谅解书1份。证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4.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孙小明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且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明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亦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小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勇代理审判员  李志霞人民陪审员  李明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武新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