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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新X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董X花、广州市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X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董X花,广州市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新X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X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X红、魏X,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X花,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钟山镇护圹*号,系广州市荔湾区柏德来商业城艾琳服饰店的经营者(经营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号负*层柏德来商业城*号铺)。被告:广州市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夫,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平,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广州市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原告新X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董X花、广州市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物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红,被告X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X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新X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拥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STACCATO”(第1301053号)在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靴、运动鞋、胶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有效期从1999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6月2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蔡丹丹和该处工作人员魏虹霞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艳艳来到广州市荔湾区陈家祠地铁站内康王·柏德来商业城4233铺“艾琳”,邓艳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两件,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银联单一张。邓艳艳的购物过程由该公证员和该处工作人员魏虹霞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员和该处工作人员魏虹霞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X艳共同将所购物品带回该处,由该处保管。该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清点、拍照、封存,所购物品、银联单留存于原告的代理人邓艳艳处。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2013)深罗证字第10494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该《公证书》载明与公证书粘连的银联单复印件与原告留存的原件相符,该相粘连的银联单复印件显示有“艾琳服饰店”字样、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金额为250元。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其中一个纸箱(公证封存的另一个纸箱,另案处理),内有粉红色鞋盒一个,盒盖上标注有“Tata”的标识。打开鞋盒,内有蓝色平跟女鞋一双、合格证一张(合格证上标注有“Tata”的标识)及环保袋一个(环保袋上标注有“Tata”的标识),鞋内底和鞋外底有“STACCATO”的标识,该平跟女鞋没有使用“思加图”标识。原告表示没有授权许可被告生产、销售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有生产与被控侵权产品类似款式的鞋,正品零售价约800元,正品鞋都是直营销售的,没有批发。2013年7月30日,原告通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向被告董X花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在涉案店铺销售印有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同日,原告通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向被告X物业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开办的“广州柏德来商业城”涉案店铺销售印有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903号负一层柏德来商业城4233、4308号铺的经营者为董X花,字号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柏德来商业城艾琳服饰店,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2500元,成立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企业状态为已开业,经营范围为零售:服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广州市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01年2月21日,经营范围:物业管理(持资质证经营),房地产信息咨询,园林绿化,室内装饰、设计,批发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场地出租(康王北路903号康王商业城负一层)。该公司在2010年5月2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原广州市康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的材料显示广州柏德来商业城的市场开办者为广州市康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903号负一层,市场类型为日用工业品市场,有效期限从2003年10月14日至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0元、分摊至本案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25元,并提供了金额为24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及《委托代理合同》,其中原告表示分摊至本案的公证费为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上述律师费、交通费的收款票据。被告X物业公司为证明其只负责康王商业城的物业管理工作不参与康王商业城的出租和经营,提供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两份;为证明其已协助原告维权的事实,提供了《关于要求你方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告知函》及《关于要求各商户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告知函》(均为照片)。上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订明甲方(物业建设单位)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将康王商业城委托乙方(物业管理公司)广州市康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行物业管理,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签章日期为2003年3月1日。上述两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均订明就甲方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聘请乙方广州市康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康王商业城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订立该合同;其中一份合同订明期限从2008年3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该合同没有填写签章日期;另一份合同订明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该合同签章日期为2008年8月1日。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X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除了物业管理工作外,其经营范围还明确写了场地出租;对上述告知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X物业公司并没有协助原告维权。诉讼期间,原告撤回本案涉及“思加图”(第2006608号)、“思加图”(第4472837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只主张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第1301053号“STACCATO”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原告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301053号“STACCATO”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根据(2013)深罗证字第10494号《公证书》反映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结合董X花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可以认定董X花是涉案商铺的经营者,即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出卖方。被控侵权鞋标有“STACCATO”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相同,经原告确认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认为是原告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的产品,被告董X花没有举证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董X花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STACCATO”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董X花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董X花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董X花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董X花经营规模、经营性质和方式(零售)、所在区域、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董X花赔偿数额为12000元。关于X物业公司的责任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材料显示广州柏德来商业城的市场开办者为广州市康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虽主张被告X物业公司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X物业公司虽承认负责康王商业城的物业管理工作,但考虑到涉案商铺是被告董X花领取了营业执照合法经营的,X物业公司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其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X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X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X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X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01053号“STACCAT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董X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X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2000元。三、驳回原告新X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董X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梁伟芳审判员  陈锦堂审判员  何文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涂 君黄秀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