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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李秉仁与陕西平陵苑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秉仁,陕西平陵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360号原告李秉仁,男,汉族,1943年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杜兴民,男,系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平陵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上帝王村。法定代表人马治军。原告李秉仁诉被告陕西平陵苑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秉仁及委托代理人杜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平陵苑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94500元,期限半年,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原告依约定将款交付被告,但到2012年9月23日,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400元及利息5124元(从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按月息1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证据、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95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陕西平陵苑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原告举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90000元,期限半年,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本息95400元。原告依约定将款交付被告,但到2012年9月23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支持和保护。原告按协议借给被告90000元,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秉仁与被告陕西平陵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为有效协议。二、被告陕西平陵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秉仁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5400元及罚息(按90000元从2012年9月23日起按月息10‰计息至2013年3月23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被告陕西平陵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