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9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殿全与刘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全,刘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9318号原告王殿全,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被告刘东明,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原告王殿全与被告刘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法官张燕、人民陪审员黄钟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殿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殿全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刘东明向原告王殿全借款62610元,双方约定被告刘东明在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但被告刘东明至今未还款,故原告王殿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东明偿还原告王殿全借款626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东明承担。原告王殿全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刘东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王殿全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被告刘东明向原告王殿全借款62610元,并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刘东明欠王殿全人民币陆万贰仟陆佰壹拾元整(62610元)。此款在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刘东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王殿全称被告刘东明曾向其借款70000元,后还了部分借款,故出具了上述欠条。被告刘东明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殿全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刘东明向原告王殿全借款62610元,并出具欠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欠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东明应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刘东明至今未还款,故原告王殿全要求被告刘东明偿还借款6261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明偿还原告王殿全借款人民币六万二千六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刘东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刘东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