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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一初字第02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玉平诉任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平,任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初字第02128号原告:刘玉平(曾用名刘丽),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桃花村腰庄**户,身份证号码3421271966********。委托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成,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唐庄村小任庄**户,身份证号码3412021984********。委托代理人:孙茂,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平诉被告任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买车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由其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任建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我购车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出具的欠条是张占立书写我签的名字,该欠条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是在5月1日出具的,不是原告诉称的2013年5月12日出具。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岳母与女婿的关系。2013年5月1日,原告到被告姐夫张占立处,要求被告给其出具欠条。由张占立执笔书写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任建成欠刘丽人民币伍万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名认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另查明,刘丽系原告刘玉平的曾用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被告对此前借原告款50000元这一事实的确认。被告辩称不存在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与其给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的事实行为不相符。被告主张欠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让被告出具的50000元欠条是她嫁女儿所花的费用,但证明这一事实的几位证人均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与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证明效力相比较,原告提供的欠条这一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该借款被告有偿还义务。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双方并未对借款偿还期限及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对催要借款的事实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成偿还原告刘玉平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任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