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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胡继伟,李长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胡继伟,李长生,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劳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亮亮,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继伟,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生,男,汉族,1966年1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开亮,总经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继伟、被上诉人李长生、被上诉人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62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亮亮、被上诉人胡继伟、被上诉人李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下午17时40分,被告李长生因其渝B×××××号轻型普通货车电路出现故障无法启动,便电话请原告胡继伟到停车的地方为该车检修电路。原告到达现场后,被告李长生雇请的驾驶员喻平在车已挂入档位的情况下,打开车门叫原告去点火试车,原告站在车门旁的地上,一扭动钥匙,车就启动并运行,原告躲闪不及,左小腿进而被该车后轮压伤。渝B×××××号车属于李长生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该商业险保险条款第13条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原告受伤当天入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11天,同年11月24日出院。其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中下段皮肤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门诊定期复查,待骨折癒合后患肢负重,患肢功能锻炼,待骨折癒合后取出内固定等。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到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2013年4月7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了鉴定,意见为:胡继伟未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需11400元。原告受伤前在从事汽车电瓶及配件个体零售经营,没有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的资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医疗费,住院及门诊共花费32244.99元,后续治疗费11400元,共计4364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每天32元,计352元;护理费,11天,每天80元,计88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休息时间,共101天,按重庆市上年度批发及零售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9568元计算,计10949元;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为鉴定花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总计57626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被告李长生雇请的驾驶员喻平,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安全操作常识,在事故车辆已挂档的情况下叫原告启动车辆,以致发生原告胡继伟受伤的事故,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主任。原告忽视自身安全,冒然启动车辆,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的问题。原告受伤时系在车外,非被保险车辆上的人员,属于该两种保险的赔付对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继伟的损失。再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喻平系被告李长生雇佣的驾驶员,该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喻平在提供劳务中发生事故致使原告人身损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长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责任大小赔偿原告未获保险赔偿的损失。原告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李长生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减轻30%为宜。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系被告李长生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被告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将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其主张的车辆在修理期间发生事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者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未构成伤残,不足以导致严重精神损害,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5762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1094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029元;其余损失35597元,再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1180元(35597×70%×85%),则该被告总计应赔偿4320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长生与被告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738元(35597×70%×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继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43209元;二、被告李长生与被告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继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738元;三、驳回原告胡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继伟负担312元,被告李长生与被告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此次事故系胡继伟违反一般常识及维修规范不当操作所致,其他人无过错。一审法院仅凭胡继伟一面之辞就认定李长生雇请的驾驶员喻平违反安全操作常识要求胡继伟启动车辆,并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该认定不具有真实客观性,汽车维修时驾驶员要求维修人员启动车辆也不合情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喻平承担主要责任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有误。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属于操作不当导致的安全生产事故,车辆不能正常行驶,故也不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的情形,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3、一审法院认定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无效错误。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在修理期间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对该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首先,上诉人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于订立合同时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前沿以蓝色黑体字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赔条款,并在投保人签字处明确设置“投保人声明栏”提醒其注意免责条款。且在投保单上有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盖章。其次,在保险条款中对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条第三款用蓝色黑体字标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并在保险条款最后“投保人(签章)”处又用蓝色黑体字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且最终投保人在签名处加盖公章,对尽到告知义务未提出任何异议。故综上所述,我司对免责条款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继伟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长生答辩称:我的车挂靠在速驰公司,当时是由于胡继伟操作失误造成的事故,应由胡继伟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没有责任。本院二审审理中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2012年3月22日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投保单一份,投保单上加盖了投保人公章,投保单前言为,“在投保前,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听取本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本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向本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您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以上内容为蓝色字体。投保单尾部有投保人声明,内容为,“2、本人已收到并仔细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已注意到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向本人明确说明,上述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保险条款,其中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一章责任免除第三条内容为“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三项内容为,“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夺期间。”以上内容为蓝色字体。该商业保险条款尾部蓝色字体提示,“本人(公司)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以上字体上加盖了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公章。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长生陈述“是我请的驾驶员,我当时没有在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因车辆在公路上不当启动,致车辆运行致人损害的事故,应当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的范围。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认为事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李长生雇请的驾驶员喻平在车已挂入档位的情况下打开车门叫胡继伟点火试车”的事实,有被上诉人胡继伟的陈述和被上诉人李长生的认可,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观点,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均为格式合同,其对免责条款用蓝色字体向投保人提示,投保人也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盖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相关提示义务。但两份证据上的免责条款均为格式合同的内容,没有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内容记载,应当认定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修理期间发生的事故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梁多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