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尹青山、张云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尹青山,张云强,杨彦龙,邢台市万骏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348号。组织机构代码:56615696-0。法人代表王耀发,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苗青青,女。委托代理人张志其,男。被告尹青山,无业。被告张云强,个体经营者。被告杨彦龙,1983年1月15号出生,个体经营者。被告邢台市万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吴城村西(107国道西侧)。法人代表尹青山,该公司经理。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下称“信贷中心”)为与被告尹青山、被告张云强、被告杨彦龙、被告邢台市万骏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万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贷中心委托代理人苗青青、被告尹青山、被告张云强、被告杨彦龙、被告邢台市万骏工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2013年8月17日变更为普通程序,2013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贷中心委托代理人苗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过法院快递向被告尹青山、被告张云强、被告杨彦龙、被告万骏公司邮寄开庭传票,四被告签收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贷中心诉称,被告尹青山于2012年4月13日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被告尹青山、被告张云强与原告信贷中心签订了WD880262012040003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15‰(月息),每月等额本息还款18,336元,逾期利率22.5‰。2012年4月13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到2013年4月2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21,201.66元。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杨彦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及《保证书》的约定,邢台市万骏工贸有限公司也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四个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三十四条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尹青山、被告张云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201.66元及相关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杨彦龙对上述贷款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邢台市万骏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截止到2013年10月27日的数据欠本金数额为121,201.66元,利息:7,367.16元,罚息:28,219.77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直到本息结清之日止。被告尹青山:不是我个人贷款,是公司抵押贷款。如果是我个人贷款肯定不会贷款20万元,属于公司行为。被告张云强:没有意见。被告杨彦龙:为什么没有执行抵押物就冻结了我的账户,而且账户上的钱是公司的不是我个人的。被告万骏公司:借款是为了用于公司周转资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尹青山作为借款人,张云强为共同借款人,杨彦龙作为保证人,邢台市万骏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信贷中心签订了编号为WD880262012040003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15‰(月息),每月等额本息还款18,336元,逾期利率22.5‰。合同约定该笔贷款一次划入尹青山在邢台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01)。杨彦龙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邢台市万骏工贸有限公司以其改装维修设备作为抵押,抵押物价值为200,000元,未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4月13日信贷中心依约将贷款打入合同约定的尹青山在邢台银行开具的账户中。截止到2013年10月27日的数据四被告尚欠原告信贷中心欠本金数额为121,201.66元,利息7,367.16元,罚息28,219.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贷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邢台市万骏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四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尹青山、张云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杨彦龙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了被告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要求被告杨彦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邢台市万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承诺为被告尹青山的贷款200,00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被告邢台市万骏工贸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邢台市万骏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青山、被告张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121,201.66元,并偿付截止到2013年10月27日的利息7,367.16元,罚息28,218.77元。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逾期月利率22.5‰,支付利息和罚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杨彦龙对上述款项、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邢台市万骏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利息及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保全费1,142元由被告尹青山、被告张云强负担。被告杨彦龙、被告邢台市万骏工贸有限公司付连带交纳义务。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付审 判 员 王志中人民陪审员 宋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孙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