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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纪金良、桂林市盛泰消防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洪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金良,桂林市盛泰消防有限公司,陈洪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1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纪金良,男,汉族,现住住××界××镇××号。委托代理人陆振斌,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维民,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盛泰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雁山区柘××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陈桂荣,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洪妮,女,汉族,住桂林市××电城××号。上诉人纪金良、桂林市盛泰消防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洪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2012)象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金良的委托代理人陆振斌、上诉人桂林市盛泰消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桂荣、被上诉人陈洪妮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纪金良虽向本院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身份证明及兴安县界首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但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本院向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彰泰鸣翠新都物业服务中心核实,被告纪金良现居住在桂林市象山区鸣翠新都11栋1-8、9-3号房。被告纪金良在多次诉讼中也均自认其经常居住地在桂林市象山区鸣翠新都小区,上述事实有其向法院递交的诉状和(2008)象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2009)桂市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因此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纪金良、桂林市盛泰消防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纪金良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纪金良户籍所在地为兴安县兴安镇城区灵湖路五里峡电站,其长期在兴安县承包工程,经常居住地在兴安县城区志玲路196号1栋1单元202室,本案应当由兴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有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桂林市盛泰消防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纪金良户籍所在地为兴安县兴安镇城区灵湖路五里峡电站,其长期在兴安县承包工程,经常居住地在兴安县城区志玲路196号1栋1单元202室,本案可由兴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桂林市盛泰消防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桂林市雁山区,因此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有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上诉人纪金良在广西兴安县、桂林市有多处住所和房产,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所地无法确定,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纪金良的经常居住地在桂林市象山区鸣翠新都小区,本案由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有误,本院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纪金良提出本案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桂林市盛泰消防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柘××政府大院,故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桂林市盛泰消防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欣荣审判员  杨 红审判员  韦明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黄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