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民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桑玛士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桑玛士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2825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原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荣。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伟娜。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桑玛士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光。委托代理人孙金凯。委托代理人宋晓斌,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桑玛士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综合车间和传达室工程施工,工程建筑面积3504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合同价款334.5万元。上述工程总日历天数100天,开工日期2005年9月20日。另追加桥(净跨度4.6米,宽11米)、围墙(359米)、门垛(3个)工程,按人民币壹拾万元一次包定,纳入合同价款,合同价款变更为344.5万元。除上述合同工程外,被告还将厂区道路、动力配电、厂区照明、厂区地下管网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根据施工图纸和现场签证结算,按丙级V类工程结算,人工单价按17.5元/工日结算,经审计审核后,增加合同价款,并约定根据施工图所作预算报价范围内工程内容按本合同价款一次包定。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结算,由审计部门审核后,相应调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5%作为预付款,工程根据形象进度的85%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三个月内一次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开工条件及审定结算的时间(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决算书后28日内予以审定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在2006年6月10日完成了合同工程和变更、追加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并向被告申报了工程结算。但被告却不按约定向原告付工程款,且不对工程计算值进行审核,经原告不断催促,被告才在2010年下半年委托山东诚品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审核工程造价为3944581.38元,并要求原告盖章确认,原告予以拒绝。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71178.3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676994.76(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诉至判决生效前,逾期付款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2005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综合车间和传达室施工,工程建筑面积3504平方米,合同固定价款3345000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开工日期2005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05年12月31日;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工程进度缓慢,直到2006年7月份才勉强完成该工程,工程完工逾期长达200天左右。另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图,严重影响了工程竣工结算;三、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提交了两份工程决算书,前一份提交的决算书的计算数值与后一份提交的决算书数值差距很大,无法准确地体现出公平合理的正确数值。故原告诉请的2448173.07元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中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被告无异议。二、工程签证单29份,证明涉案工程变更及追加情况。被告该29份签证单中孙金凯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没有三方签字的签证无效力,对有三方签字的签证单效力无异议;2、该工程签证单只算增不算减,被告不认可;3、该工程签证单有一部分包含在合同价款里边,不能重复计算;4、大部分签证单上有铅笔涂改,被告不认可。三、竣工验收记录表及竣工验收备案表各1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已经过验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四、付款清单1份,证明截至2006年4月被告付款302万,至2009年2月总付款337万元,该款项不包括甲方供料和施工水电费,同时证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被告对总数额无异议,但称每笔数额、时间需要回去落实。五、变更证明1份,证明原告由原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被告无异议。六、设计变更通知单6份,证明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看出增减项目的内容。七、通知及邀请招标文件附件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中标情况及工程招标范围。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此不认可。八、会议记录18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图纸、施工方案及工期的变更情况。被告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此不认可。九、工程竣前检查申报表1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06年5月9日竣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竣工手续没有全部完成,不能证明竣工时间。十、项目明细1份,证明混凝土在包死价中。被告庭后落实该证据属实,但认为该回填土没有干,被告所有工程以签证单为准。十一、设计变更通知单1份,证明钢结构雨棚经过变更,是原告做的。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显示是原告做的。十二、照片1张,证明楼的室内地面高于楼外地平面,能够证实原告干了回填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何时都可以照,不能证明原告干了回填土。十三、钢结构及雨棚照片两张,证明钢结构雨棚与建筑物是一体的,是由原告施工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何时都可以照,不能证明是原告干的。十四、证人赵启富出庭作证,证明钢结构、雨棚都是原告做的。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身份不明,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十五、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58535元。被告无异议。被告反诉称,2005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固定价款、付款方式、开工日期、完工日期及施工质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进度相当缓慢,一直拖到2006年7月份才勉强完成工程,工程完工逾期长达200天左右。工程完工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图纸,造成无法及时组织验收和工程竣工决算。原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所签合同的相关约定及法律规定。因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先后提交的两份工程决算书从时间上看前后矛盾,从计算结果上看,无法正确体现出准确的计算数值和工程量。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工料款及水电费,该费用至今没有返还被告。综上,原告诉请的2448173.07元不能成立,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超出合同固定价款的工程价款3370000元。原告应返还和支付被告936215.16元。故被告具状反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延误竣工违约金730420元;2、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明确违约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1日,其中2006年1月至4月期间按照每天334.5万元×日万分之三×120天,2006年5月至6月共61天,不能完工根据会议记录每天罚一万元,上述共计730420元。原告辩称,被告主张的违约金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本案中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是没有确定期限的,本案设计及施工方案被被告多次变更,造成工程不能正常进行;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工期应为2006年5月6日完工,原告按照调整工期完成工程,被告逾期完工的说法不成立,逾期完工责任在于被告;2006年4月后被告主张的每日10000元过高,应调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反诉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告无异议。二、2006年9月6日决算书1份,证明原告最初提出的决算值与2010年提出的决算值前后不一致。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后因发现该决算书有漏项,才于2010年提出决算值为5314438.97元。三、综合车间投标报价及说明1份,证明原告的最终报价与决算值差距太大,同时证明设计变更及增减项目需由设计院、监理和业主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此不认可。四、综合楼和传达室增减项目表1份,证明涉案工程增加项目内容,同时为防止该工程完工结算时仅计算增项而漏算减项。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属无效证据,对此不认可。五、会议记录1份,证明原告明确承诺2006年4月30日前竣工并交付使用,若有延迟,愿意接受每天罚款一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提交证据八中的其中一份会议记录,证明被告系会议记录原件保存人,同时能够证明2006年1月18日时,被告的施工图纸仍不完善,还能证明被告对施工方案仍在进行变更,最后能证明双方将工期调整变更为2006年4月30日。六、邀请招标文件1份,证明该证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证明设计变更及增减项目需由设计院、监理和业主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权利义务应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同时被告应对其签章的签证负责。七、同城专用委托收款凭证12份,证明原告工期延误,原告欠被告水费8734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交纳的水电费,并不代表是原告用的,同时认为双方庭审已确认水电费为83260.66元。八、发票1份,证明雨棚钢结构是青岛永发安装公司干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非是雨棚钢结构工程,而是装饰装修零活费用,对此不认可。经审理查明,一、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变更名称为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变更名称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空港工业区的综合车间和传达室工程,建筑面积3504㎡,承包范围为承包人根据施工图纸所作投标报价书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开工日期为2005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有效工期100天;合同价款3345000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设计变更和增减工程量结算,由审计部门审核后,相应调整合同价款,追加桥(净跨度4.6米,宽11米)、围墙(359米)、门垛(3个)工程,按人民币壹拾万元一次包定,纳入合同价款,合同价款变更为344.5元;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5%作为预付款,每月5日前根据已完成施工形象进度的85%拨付工程款,如当月形象进度未按计划完成,则不予拨款,待下月形象进度同时完成时一并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十日内,工程款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5%质量保修金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三个月内一次全部付清;原告处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分别为张林泽和王冠正,被告派驻的工程师为孙金凯,职权为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文明生产施工、设计变更、工程量签证、材料价格签证、工程拨款等进行控制和管理;原告送至被告的签证及其他书面材料,被告应于三日内给予批复,否则视为被告已认可,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损失由被告承担;工程完工后三日内进行验收,被告自收到承包人决算书后28日内予以审定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05年9月20日开工。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等原因,涉案工程存在诸多变更及追加工程,被告派驻的工程师孙金凯在相应的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后为进一步完善施工图设计,确保工程4月30日前投入使用,原、被告及工程其他参与方于2006年1月18日上午召开会议,形成编号为2006-1《桑玛士综合车间工程协调会会议记录》,原告明确承诺确保本工程4月30日前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若有延迟,每延迟一天罚款原告一万元。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各执一词,原告称是2006年5月9日,被告称是2006年6月30日。原告2006年5月12日报送的《工程竣前检查申报表》显示涉案工程完工日期为2006年5月9日,建设、监理单位意见为青岛桑玛士机械有限公司综合车间工程,经施工单位自评、施工主管部门、工程监理单位初验,工程质量初评合格,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申请对工程进行竣工前检查。被告及青岛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工程竣前检查申报表》签章确认。后建设单位(被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原告)及设计单位四方联合对《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签章确认,综合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五方在《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签章确认,竣工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经验收评定为合格等级。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370000元,被告称对原告提交的付款清单需要回去落实,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每笔付款的数额及时间予以书面反馈。二、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广信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达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为此垫付司法鉴定费58535元,广信达公司出具的山广价鉴字(2013)第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为4194995.76元,该鉴定结论已扣除甲方供材92954.5元,不包括双方争议的钢结构、雨棚工程造价和室内回填土工程造价。原告提交书面异议称鉴定结论遗漏了挑檐钢结构、雨棚及室内回填土工程造价,广信达公司书面答复称鉴定报告已计取雨棚工程造价27720元,因原告未提交计取挑檐钢结构工程、室内回填土的有效证据,故鉴定报告对此未计取。因原告在本案中无法提供证据,申请撤回对室内回填土工程造价64750元的诉讼请求,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遗漏了水电费83260.66元,对其他事项无异议。原告对在涉案工程造价中扣除水电费83260.66元无异议。三、关于双方争议的挑檐钢结构工程。原告称该挑檐钢结构工程由其施工。被告称该挑檐钢结构是由原告装饰公司施工,合同是与原告装饰公司签订的,工程款也已付给装饰公司。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其与原告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提交的付款发票显示2006年4月2日向青岛永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装饰装修零活款23000元。2006年4月8日,被告派驻的工程师孙金凯在原告提交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同意挑檐钢结构单价为197.8元/㎡。被告提交的由原告2006年9月6日编制的决算书显示钢结构挑檐工程量332.08㎡,单价197.8元,工程造价65685.42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山广价鉴字(2013)第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异议回复书,质证笔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如下争议问题:一、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问题。本院依法委托广信达公司出具的山广价鉴字(2013)第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为4194995.76元。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遗漏了挑檐钢结构、雨棚及室内回填土工程造价,对其他事项无异议。关于原告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因鉴定报告已计取雨棚工程造价27720元,故对原告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无法提供证据,申请撤回对室内回填土工程造价64750元的诉讼请求,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照准;鉴定报告未计取挑檐钢结构工程造价属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涉案挑檐钢结构工程确已施工完毕,且被告已对原告提交的挑檐钢结构工程单价进行批价,足以证实原告组织施工了挑檐钢结构工程,该工程未在固定价格合同范围内,属追加工程,鉴于被告对此否认,且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已支付挑檐钢结构工程款,故挑檐钢结构工程造价65685.42元虽由原告单方计算,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遗漏了水电费83260.66元,对其他事项无异议。关于被告所提异议,原告认可应在涉案工程造价中扣除水电费83260.6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计算方式为:(鉴定造价4194995.76元+追加挑檐钢结构工程造价65685.42元-已付款3370000元-水电费83260.66元)=807420.52元。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06年6月10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353885.3元,同时被告还应承担以807420.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4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垫付的司法鉴定费58535元,应按照鉴定结果4194995.76元与原告单方结算的工程造价5314438.97元之间的差价比例,由原告承担12878元,被告承担45657元。二、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延误竣工违约金问题。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工程变更及追加等情况,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但从编号为2006-1《桑玛士综合车间工程协调会会议记录》可以看出涉案工程2006年1月18日仍在进一步完善施工图设计,故涉案工程2005年12月31日未竣工的过错不在原告。该2006年1月18日会议标题之一为确保工程4月30日前投入使用,且原告明确承诺确保本工程4月30日前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若有延迟,每延迟一天罚款原告一万元,说明原、被告双方对竣工日期及违约责任达成新的合意,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在原告2006年5月12日报送的《工程竣前检查申报表》签章确认涉案工程完工日期为2006年5月9日,故本院认定原告延误竣工时间为9天,相应原告应据此承担延误竣工违约金9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误竣工违约金730420元,本院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桑玛士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807420.52元。二、被告青岛桑玛士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6月10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53885.3元,并承担以807420.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4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不超过323109.46元)。三、被告青岛桑玛士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人民币45657元。四、反诉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青岛桑玛士机械有限公司延误竣工违约金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1385元,由原告负担12554元,被告负担18831元;反诉受理费5552元,由反诉原告负担4886元,反诉被告负担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忠基审判员 纪仁峰审判员 赵丕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栾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