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宗娟与唐永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娟,唐永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649号原告王宗娟。委托代理人钱胜力、庄子超。被告唐永超。委托代理人伊永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玉秋。原告王宗娟与被告唐永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娟的委托代理人庄子超,被告唐永超的委托代理人伊永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娟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唐永超驾驶鲁Q×××9P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行人原告王宗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永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被告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唐永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Q×××9P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土屯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原告王宗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唐永超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住院费16960.67元,在该院及临沂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426元。经临沂罗庄中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急性颅脑损伤;2、右侧眶内侧壁骨折;3、鼻骨骨折;4、11、12牙冠折露髓,21、22牙缺失,23牙冠折未露髓;5、牙槽骨骨折;6、上唇贯通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7、左小腿皮肤剥脱伤,右手食指皮肤挫裂伤。2013年8月21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宗娟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牙齿修复具体费用参照医院相关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2013年10月16日,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拔除+3;2、修复2+3;3、种植修复共需240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0000元。原告主张系山东省××有限公司职工,提供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该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工作、工资停发证明及原告自2012年8月至10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工资为3300元、2987元、3300元,主张误工费958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姐姐王宗利护理,主张护理费1340.64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交通费3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40元。另查明,被告唐永超驾驶的鲁Q×××9P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唐永超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认可3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唐永超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鲁Q×××9P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其关于被告唐永超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永超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支持原告认可的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386.67元,原告已提供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9585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340.64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王宗利的户口性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即牙齿修复费2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颗牙齿受损,为保证正常生活,对牙齿的修复亦为必然,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及临沂罗庄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500元、邮寄费4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386.67元、误工费9585元、护理费13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辅助器具费20000元、鉴定费500元、邮寄费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0204.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1125.64元。其余损失因被告唐永超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赔偿100%即9078.67元;扣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结合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42000元),被告唐永超需赔偿原告874.3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宗娟人民币4112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唐永超赔偿原告王宗娟人民币87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唐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