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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陈雅庆、陈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雅庆,陈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陈雅庆。原告:陈涛。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建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代表人:沈荣江。委托代理人:刘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朱华栋。委托代理人:万王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叶咏蓁。委托代理人:刘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代表人:任小明。委托代理人:万王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邹高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代表人:蒋晓峰。委托代理人:杨芳芳。原告陈雅庆、陈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海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嘉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杭州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海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海盐公司)、孙海明、顾李宝、赵毅、饶金华、施金虎、茹贤华、海盐和利经贸有限公司、凌下军、谭海荣、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直接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甘琴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生华、朱全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撤回了对被告孙海明、顾李宝、赵毅、饶金华、施金虎、茹贤华、海盐和利经贸有限公司、凌下军、谭海荣、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陈涛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建雄、被告太平洋海盐公司、太平洋杭州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雯,被告大地嘉兴公司、大地海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万王伟,被告平安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高飞,被告中保海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雅庆、陈涛起诉称:原告陈雅庆系陈建国配偶,原告陈涛系陈建国儿子,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1月15日8时17分,陈建国驾驶浙F×××××号车途经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38公里+100米处,所驾车辆尾随碰撞由翁金弟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陈建国将所驾车辆停于车道内并下车,后孙海明驾驶的属顾李宝所有的浙F×××××号车尾随碰撞浙F×××××号车,致使浙F×××××号车旋转,致使处于浙F×××××号车左侧的陈建国被碰撞倒地;后途经此处的由饶金华驾驶的属施金虎所有的浙A×××××号车尾随碰撞因无法前行而停于浙F×××××号车右后方的由赵毅驾驶的属平湖市金象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号车,致使浙F×××××号车被推进并碰撞浙F×××××号车及陈建国;后由茹贤华驾驶的属海盐和利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号车尾随碰撞浙F×××××号车,致使浙F×××××号车被推进并碰撞浙F×××××号车及陈建国;后由凌下军驾驶的沪E×××××(临)号车尾随碰撞浙A×××××号车,致使浙A×××××号车再次碰撞浙F×××××号车并推进浙F×××××号车碰撞浙F×××××号车及陈建国;后由谭海荣驾驶的属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号车尾随碰撞浙F×××××号车,致使浙F×××××号车再次碰撞浙F×××××号车并推进浙F×××××号车碰撞浙F×××××号车及陈建国,造成陈建国死亡、车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5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嘉兴支队四大队出具浙公高嘉四认字(2013)第4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海明负事故同等责任,饶金华、茹贤华、凌下军、谭海荣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毅无责任,陈建国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浙F×××××号车在被告太平洋海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止;浙A×××××号车在太平洋杭州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浙F×××××号车在大地嘉兴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浙F×××××号车在被告大地海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止;沪E×××××(临)号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止;浙F×××××号车在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另,浙F×××××号车在被告大地嘉兴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止,故被告大地嘉兴公司同时针对陈建国作为第三者也要在该份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诉讼请求(已变更):1、二原告物质性损失、精神性损失合计863145.50元,判令被告太平洋海盐公司、大地嘉兴公司、太平洋杭州公司、大地海盐公司、平安上海公司、中保海盐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2、六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海盐公司、太平洋杭州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标准有异议。本案共产生六个有责交强险、一个无责交强险,故要求在扣除无责交强险后,由六个有责交强险平均分摊。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对于太平洋海盐公司来说,是1/3的责任,对于太平洋杭州公司来说,是1/12的责任。被告大地嘉兴公司、大地海盐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浙F×××××号车进行交强险赔付有异议,因为根据相关规定,陈建国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而不应认定为第三者。对二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金额及计算方式有异议。对交强险外部分的责任承担,与被告太平洋海盐公司、太平洋杭州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上海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对交强险外部分的责任承担,与被告太平洋海盐公司、太平洋杭州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保海盐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太平洋海盐公司、太平洋杭州公司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相关责任认定;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为抢救陈建国所支出的医疗费用;4、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陈建国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修理费发票二份、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材料清单一组、高速施救服务费发票一份、拖车费发票三份、吊车费发票五份、散落物清理费发票一份、停车费发票十二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修理费等费用支出的事实;6、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陈建国系非农业户口,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事实;7、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十二份,用以证明本案相关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均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8、平湖市自力贴合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浙F×××××号车的行驶证虽然登记在该厂,但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企业业主是陈建国,二原告对于车损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案中要求一并解决应该到支持;9、浙F×××××号车与前车(翁金弟)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浙F×××××号车与前车碰撞时仅发生了车损,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事实;10、浙F×××××号车的行驶证、该车变更登记后的行驶证(车牌号变更为浙F×××××)及该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该车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二份,用以证明陈建国死亡后,浙F×××××号车已经登记变更为原告陈涛所有的事实。因此,二原告起诉列明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丧葬费20043.50元(40087元/年÷12×6)、办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医疗费752元、修理费95000元、施救服务费750元、施救拖车费800元、高速吊车费1200元、停车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63145.50元。被告太平洋海盐公司、太平洋杭州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9.20元。对证据5中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所涉车损应该是车尾,还需要对该损失进行定损,但同意通过庭外协商再核定的方式予以确定;对施救服务费、拖车费、吊车费等,属于重复施救,根据物价局公布的施救费具体金额认可400元,散落物清理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继承方面有出入。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陈建国承担的是前面碰撞的全责,故对于车头部分的损失也应该承担全责,而二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应该包含了车头的施救费用。对证据10没有异议。被告大地嘉兴公司、大地海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8没有异议,但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对车损可以补充车头和车尾损失的区分情况,同意通过庭外协商再核定的方式予以确定;对施救费有异议,施救费认可750元,对停车费不认可。对证据9,同意被告太平洋海盐公司、太平洋杭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0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海盐公司、太平洋杭州公司、大地嘉兴公司、大地海盐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但对证据5,本案事故并未造成陈建国的车辆损失,其不予赔偿,如法院酌定赔偿的话,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另,对于车头和车尾的损失,同意通过庭外协商再核定的方式予以确定。对证据10,请求法院审查核实相关原件,并以法院审查结果为依据。被告中保海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海盐公司、太平洋杭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对证据8,二原告是否有主体资格来诉请车损是不能确认的,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对证据10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海盐公司、太平洋杭州公司、大地嘉兴公司、大地海盐公司、平安上海公司、中保海盐公司未予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认为752元。对证据5,对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材料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车损包含了本案之外的前次碰撞所引起的车损,庭审中经征求原、被告意见,原、被告均同意通过庭外协商再核定的方式予以确定区分,故经本院庭外主持,原、被告一致确认浙F×××××号车车头部分的车损(包括工时费)为53463.90元,车尾部分的车损(包括工时费)为41536.10元,因此,本院对本案所涉及的车辆修理费41536.10元予以确认。对施救服务费、拖车费、吊车费、散落物清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发生在高速上,故产生该些费用无法避免,并不属于重复发生,故该些费用均属于车辆施救费用范畴,应列入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但考虑到该些费用是针对浙F×××××号车整车的施救而产生,而机动车在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论车头或车尾自身损坏程度的大小均无法避免产生上述费用,故从合理角度而言,本院酌定本案所涉及的费用为上述各项费用的一半,即1375元[(750+200+600+1200)÷2]。对停车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二原告未提供产生该费用之必要性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另,对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丧葬费20043.50元(40087元/年÷12×6)予以确认;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人5天,即1317元(32048元/年÷365×3人×5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4000元。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8时17分,陈建国驾驶浙F×××××号车途经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38公里+100米处,所驾车辆尾随碰撞由翁金弟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陈建国将所驾车辆停于车道内并下车,后孙海明驾驶的属顾李宝所有的浙F×××××号车尾随碰撞浙F×××××号车,致使浙F×××××号车旋转,致使处于浙F×××××号车左侧的陈建国被碰撞倒地;后途经此处的由饶金华驾驶的属施金虎所有的浙A×××××号车尾随碰撞因无法前行而停于浙F×××××号车右后方的由赵毅驾驶的属平湖市金象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号车,致使浙F×××××号车被推进并碰撞浙F×××××号车及陈建国;后由茹贤华驾驶的属海盐和利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号车尾随碰撞浙F×××××号车,致使浙F×××××号车被推进并碰撞浙F×××××号车及陈建国;后由凌下军驾驶的沪E×××××(临)号车尾随碰撞浙A×××××号车,致使浙A×××××号车再次碰撞浙F×××××号车并推进浙F×××××号车碰撞浙F×××××号车及陈建国;后由谭海荣驾驶的属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号车尾随碰撞浙F×××××号车,致使浙F×××××号车再次碰撞浙F×××××号车并推进浙F×××××号车碰撞浙F×××××号车及陈建国,造成陈建国死亡、孙海明、陈雅庆(系浙F×××××号车乘客)、吴飞虎(系浙F×××××号车乘客)受伤、七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5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四大队出具浙公高嘉四认字(2013)第4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内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孙海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饶金华、茹贤华、凌下军、谭海荣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赵毅、陈雅庆、吴飞虎均无过错。因此,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陈建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海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饶金华、茹贤华、凌下军、谭海荣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毅、陈雅庆、吴飞虎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建国被送往海宁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产生抢救费用752元。另查明:陈建国驾驶浙F×××××号车尾随碰撞由翁金弟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致使沪C×××××号车尾随碰撞因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停于车道内的由庞飞驾驶的浙F×××××号车,致使浙F×××××号车碰撞道路左侧护拦,造成三车损坏及路产损失(陈建国未受伤);碰撞部分为:浙F×××××号车车头,沪C×××××号车车头、车尾,浙F×××××号车车尾。2013年2月1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四大队出具编号为2013401152A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建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翁金弟、庞飞均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浙F×××××号车在被告太平洋海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浙A×××××号车在太平洋杭州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浙F×××××号车在大地嘉兴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浙F×××××号车在被告大地海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沪E×××××(临)号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浙F×××××号车在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以上各车均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陈建国系个人独资企业平湖市自力贴合厂业主。陈雅庆系陈建国妻子,陈涛系陈建国儿子,陈建国的父母早于陈建国死亡。陈建国死亡后,涉案浙F×××××号车于2013年9月17日经变更登记为原告陈涛所有,车牌号变更为浙F×××××。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物质性损失如下:医疗费752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5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317元、车辆修理费41536.10元、施救费(含施救、拖车、吊车、散落物清理)1375元,合计756023.60元。另,本案所涉本起事故造成陈雅庆受伤后,陈雅庆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六被告[(2013)嘉盐民初字第1537号],该案经本院查明并确认陈雅庆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91091.55元。该案经本院判决,先由被告大地嘉兴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陈雅庆损失1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元),余款79091.55元,由被告太平洋海盐公司、太平洋杭州公司、大地海盐公司、平安上海公司、中保海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摊,即由该五家保险公司各赔偿陈雅庆15818.3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386.7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4431.52元),因此,被告大地嘉兴公司在浙F×××××号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余额为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余额为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余额为100元;被告太平洋海盐公司(浙F×××××号车)、太平洋杭州公司(浙A×××××号车)、大地海盐公司(浙F×××××号车)、平安上海公司[沪E×××××(临)]、中保海盐公司(浙F×××××号车)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余额均为8613.2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余额均为95568.4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余额均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其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大地嘉兴公司认为陈建国对于浙F×××××号车而言并不属于第三者。对此,本院认为,从驾驶人对本车的支配和控制义务而言,如果驾驶人下车后,由于车辆未熄火引发车辆本身潜在危险或因车辆本身溜坡等情况下所产生的对驾驶人的伤害,因驾驶人对本车仍负有支配和控制义务,故不能因这种暂时与机动车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而转化为第三者。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本案中,陈建国在高速上驾驶浙F×××××号车追尾翁金弟驾驶的沪C×××××号车后,由于其负有保护事故现场的义务,故陈建国并不能移动车辆,只能停车,此时,在陈建国停车并下车后,其对于本车所负有的支配和控制义务已经完毕,也不再进一步产生,而陈建国下车后又系遭受超出其对浙F×××××号车支配和控制危险能力范围之外的外力因素介入下所引发的危险,并遭受浙F×××××号车碰撞伤害。因此,本案的情形,如单纯从驾驶人对本车的支配和控制义务而言认为驾驶人不构成第三者并不适用,也即这种情况下驾驶人并不绝对不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当然,陈建国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撤离到安全地带,则是属于受害人自身过错的问题,可以通过自负一部分责任比例的方式予以调整,但与其是否可转化为第三者则是二个不同的概念体系。因此,二原告要求浙F×××××号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大地嘉兴公司对陈建国作为第三者进行交强险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经本院查明确认二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合计756023.60元;本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4000元。故二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790023.60元,本院确定先由被告大地嘉兴公司在浙F×××××号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陈涛损失100元(即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0元),余款为789923.60元。由于本起事故中孙海明驾驶的浙F×××××号车上孙海明及其乘客吴飞虎的受伤与浙F×××××号车,及浙A×××××号车、浙F×××××号车、沪E×××××(临)号车、浙F×××××号车的后续追尾碰撞并无因果关系,故被告方提出的在相应车辆交强险范围内为孙海明、吴飞虎预留部分赔偿份额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太平洋海盐公司(浙F×××××号车)、太平洋杭州公司(浙A×××××号车)、大地海盐公司(浙F×××××号车)、平安上海公司[沪E×××××(临)]、中保海盐公司(浙F×××××号车)各自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余额8613.2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余额95568.48元均在本案中全部予以结算。至于以上五辆车各自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余额2000元,考虑到本案事故项下为七车损坏,故本院酌情为其他事故车辆的财产损失赔偿预留1000元。至于浙F×××××号车的有责交强险赔偿,因考虑到孙海明、吴飞虎的受伤,故本院酌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孙海明、吴飞虎二人预留60000元。综上,对于上述余款789923.60元,由被告大地嘉兴公司(浙F×××××号车)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012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2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海盐公司(浙F×××××号车)、太平洋杭州公司(浙A×××××号车)、大地海盐公司(浙F×××××号车)、平安上海公司[沪E×××××(临)]、中保海盐公司(浙F×××××号车)各自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96694.4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2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5568.4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00元),故该五家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款合计483472.40元。因此,本案交强险赔款合计533694.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0元)。因此,二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为256329.20元(790023.60-100-50122-483472.40)。因本起事故中陈建国负同等责任,孙海明负同等责任,饶金华、茹贤华、凌下军、谭海荣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被告太平洋海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1/3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即85443.07元;被告太平洋杭州公司、大地海盐公司、平安上海公司、中保海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各按1/12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即21360.7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涛财产损失人民币1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雅庆、陈涛损失5012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96694.48元(其中财产损失1000元归属原告陈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85443.07元(其中财产损失12603.70元归属原告陈涛),合计182137.55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二原告损失96694.48元(其中财产损失1000元归属原告陈涛),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各赔偿二原告损失21360.77元(其中财产损失3150.93元归属原告陈涛),合计472221元;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6元,由原告陈雅庆、陈涛共同负担37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4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各自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甘琴飞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