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三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三终字第150号上诉人钟登凤与被上诉人黄素玲、赵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钟登凤;黄素玲;赵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1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钟登凤,女,汉族,农民,贵州省贵定县云雾镇营上村人,现住贵港市××××号。委托代理人杨荣绍,男,贵港市港南区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素玲,女,汉族,住贵港市××区江北××路马××小区××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妍,女,汉族,住贵港市港**××大道××院××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号。负责人李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升,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港市港**××院××厂××区××单××室。上诉人钟登凤因与被上诉人黄素玲、赵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辉昌、陆丽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玉萍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钟登凤的委托代理人杨荣绍、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素玲、赵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19时许,黄素玲驾驶登记车主为赵妍的桂RVV1**号轿车与正在步行的钟登凤发生碰撞,造成钟登凤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黄素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钟登凤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钟登凤受伤后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挫伤。钟登凤于2011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33天,期间用去住院医疗费23162.69元;2011年11月27日、2012年1月10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复诊,用去门诊治疗费共313.2元;2011年11月30日,到玉林市中医骨科研究中心拿药,用去药费共480元。2012年1月16日,钟登凤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拆除内固定术,2012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4天,期间用去住院医疗费3410.74元。2012年2月21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复诊,用去门诊治疗费118.40元。黄素玲已支付钟登凤23162.69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已支付钟登凤1000元。钟登凤曾于2012年3月1日起诉,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钟登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8681.10元(不包括黄素玲已经支付的23162.69元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元),该款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2012年6月13日、2012年11月7日、2013年2月27日,钟登凤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复诊,分别用去门诊治疗费118.40元、118.40元、233.30元。2012年11月12日,钟登凤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侧胫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12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4天,用去住院治疗费4557.46元,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一名。2013年3月1日,钟登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钟登凤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出诊费350元。再查明,钟登凤是贵州省贵定县云雾镇营上村人,现居住在贵港市港南区山边村白石岭11队额中塘。桂RVV1**号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200000元;保险期限分别从2011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在本案中,钟登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027.56元(118.40元+118.40元+233.30元+455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天=160元;3、营养费:800元;4、误工费:19131元/年÷365天×109天(从住院之日2012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2月28日)=5713.10元;5、护理费:19131元/年÷365天×4天×1人=209.65元;6、交通费:100元;7、残疾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10462元;8、鉴定费及出诊费:700元+350元=1050元;合计23522.31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钟登凤在本案的经济损失共计23522.31元。关于钟登凤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问题,经核实,医疗费为5027.56元,其主张5029.14元,高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钟登凤请求营养费2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支持800元。钟登凤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是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应按农业标准计算。钟登凤主张误工天数为112天属于计算错误,经核实,从住院之日2012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2月28日共109天,其误工损失应按109天计算。经现场查看,钟登凤的居住地在贵港市港南区山边村白石岭11队额中塘,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本事故造成钟登凤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由黄素玲向其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因发生事故时桂RVV1**号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钟登凤的损失,即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0534.75元(5713.10元+209.65元+100元+10462元+1050元+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2012)南民初字第556号案中已经用尽。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5987.56元(23522.31元+3000元-20534.75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黄素玲全部承担。因桂RVV1**号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黄素玲承担的5987.56元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钟登凤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522.31元(20534.75元+5987.56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钟登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6522.31元;二、驳回原告钟登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钟登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5565.3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1、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协议书》及贵港市港南区南山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上诉人自201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贵港市港南区南山社区,其属于该社区的居民。上诉人属于外来人口,其在居住的地方没有责任承包田,其从事的不是农业生产,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主要消费地均在城镇。因此,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钟登凤自2010年1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贵港市港南区贵新路2005号的自建房屋,该住所位于贵港市港**江南街道办事处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范围内。钟登凤在该住所所在的社区没承包有山岭田地。对于钟登凤的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502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09.6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及出诊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2、上诉人钟登凤的误工费应按什么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虽然钟登凤的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贵定县云雾镇营上村营上**,但是其自2010年1月起已入住于贵港市港南区贵新路2005号的自建房屋,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应为贵港市港南区贵新路2005号,该住所位于贵港市港**城区范围内。钟登凤在该住所所在的社区内没有承包有山岭田地,其主要收入来源已脱离了农业生产,主要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钟登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为: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关于上诉人钟登凤的误工费应按什么行业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钟登凤没有固定收入,其也不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及所从事的具体行业,因此,其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703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按每年25157元的标准计算,是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一审判决按2012年度广西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上诉人钟登凤的误工费应为7510.1元(25157元/年÷365天×109天),但钟登凤在一审起诉请求的误工费为7441.2元,本院只支持本案钟登凤的误工费7441.2元。上诉人钟登凤上诉请求误工费7510.1元,部分超出了一审审理的范围,对超出一审审理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本案上诉人钟登凤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02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误工费7441.2元、护理费209.6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及出诊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5496.41元。由于本案所涉及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2012)南民初字第556号案中已经用尽,因此,该款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9508.8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5987.56元,由于黄素玲负事故全责,其驾驶的桂RVV1**号事故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款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上诉人钟登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49508.85元、5987.56元给钟登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9元,由被上诉人黄素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梁辉昌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