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康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倴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81年3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康某驾驶冀C×××××牌三轮汽车,沿古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胡各庄镇西庄店村北处时,乘员刘某从驾驶室右侧车门跌落车下,后被该三轮汽车碾压,致刘某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康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康某驾驶冀C×××××牌三轮汽车沿古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胡各庄镇西庄店村北处时,乘员刘某(被告人康某妻子)从驾驶室右侧车门跌落车下被该三轮汽车碾压后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康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康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父母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刘某父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唐山市公安局科学技术研究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对被害人刘某父母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康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振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哲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