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斌与黎华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黎华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王斌,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委托代理人人叶家耀,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黎华军,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上列原、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家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同年10月9日,原、被告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35000元以了结纠纷。被告当天已付10585元,余款24415元承诺在2013年1月1日前付清。目前被告仍欠9415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支付的赔偿款9415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自行处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一次性赔偿原告35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5000元,剩余9415元拒绝支付。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2013年10月30日,被告本人到本院亲自提交了收据复印件一张及银行客户交易凭证复印件4张,称相关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但开庭当天,本院多次拔打被告预留的电话,均称已经停机。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进行了陈述、举证。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能反映本案的事实。同时,本院向原告出示被告所提交的上述书面材料,原告经核对辩认,回应称:10月9日签订协议当天,被告支付10585元;10月29日左右分别又还6000元、3000元;这19585元对应上述收据;2012年12月底还款2000元,2013年1月底又还2000元;2013年3月、4月分别又还1000元,即总共还款25585元,尚欠9415元,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一致。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对原告于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开庭审理时作出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赔偿款94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依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华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斌支付赔偿款9415元并自2013年1月2日起到实际付清该款项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给付上���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吴颖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