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志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3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强,男,1970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2012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侯审,后经传唤不到案于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取保候审,10月30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志强行至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宏达路交叉口附近的宏达车业广场时,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银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2835元)。后欲销赃时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志强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宏达路交叉口西南角的货运部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银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3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2日下午19点左右,其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宏达路交叉口西南角宏达市场拉货时,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宏达市场1区1层C6号门口,离开两分钟回来后,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了。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35元。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经被告人张志强辨认,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宏达路交叉口西南的宏达车业广场商店门前即是其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犯罪地点,有辨认笔录及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在卷予以证实。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16日10时许,民警在郑州市西环路与化工路交叉口巡逻时,发现张志强推一辆电动三轮车形迹可疑。经讯问,其对在郑州市花园路宏达车业广场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后张志强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后其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9月3日15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区橡树玫瑰城小区附近被抓获。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志强的身份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志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8.被告人张志强的供述对犯罪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张志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张志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志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高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