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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惠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哈某甲,哈某乙,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惠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周某某,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哈某甲,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司机,住宁夏石嘴山市。被告哈某乙,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被告马某某,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回族,个体司机,住宁夏石嘴山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哈某甲、哈某乙、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哈某甲、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6日,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哈某甲所有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石惠民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哈某甲所有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哈某甲、哈某乙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马某某作为被告哈某甲、哈某乙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时,被告哈某甲将其所有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抵押给原告周某某,并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交付原告。由于被告哈某甲、哈某乙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一、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000元,合计116000元整,并继续追加利息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哈某甲、马某某进行了质证。一、借条一张,证实2012年11月27日被告哈某甲、哈某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马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哈某甲、马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哈某甲用解放牌货车登记证书抵押给原告周某某的事实。被告哈某甲、马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哈某甲答辩称,其没见过原告周某某本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哈某乙,借钱及还钱都是通过被告马某某办理的。被告哈某甲未提交证据。被告马某某答辩称,被告哈某甲、哈某乙是通过其向原告周某某借钱,并由其提供担保的。被告马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哈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哈某甲、哈某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4分,被告马某某为担保人,并给原告出具“今借周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哈某甲、哈某乙。担保人:马某某2012年11月27日注:由哈某甲的解放牌四桥车登记证书做为抵押”的借条一张。被告哈某甲将其所有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交付原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马某某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周某某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000元,合计116000元整;继续追加利息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哈某甲、哈某乙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欠条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哈某甲、哈某乙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哈某甲、哈某乙支付利息16000元(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及此后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已口头约定利息,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0%)的四倍,故利息数额应为8000元(100000元×6.0%÷12个月×4个月×4倍)。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马某某就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马某某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予以了签字认可,自愿为被告哈某甲、哈某乙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某甲称该借款是被告哈某乙实际使用的,所以应由被告哈某乙偿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被告哈某甲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哈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某甲、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0元,利息8000元,合计108000元(2013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随本清);二、逾期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哈某甲、哈某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930元,共计4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60元,被告哈某甲、哈某乙、马某某负担3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建英代理审判员  徐小燕人民陪审员  祝士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子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