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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忠良与无锡恒宇管业有限公司、陈夫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良,陈夫合,陈夫朗,无锡恒宇管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617号原告李忠良,男,1944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秋霞,女,1970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陈夫合,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阮桥镇单庄村委会陈小寨**号。被告陈夫朗,男,1966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阮桥镇单庄村委会陈小寨**号。被告无锡恒宇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漪,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荷友,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忠良诉被告陈夫合、陈夫朗、无锡恒宇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管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黎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秋霞,被告陈夫合,被告陈夫朗,被告恒宇管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良诉称:2012年7月8日,其乘坐虞志坚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宛山湖西路交叉路口与陈夫合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其受伤。该事故李忠良不负事故责任。因苏B×××××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恒宇管业公司;苏B×××××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陈夫朗,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受伤产生的医疗费683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3264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合计142129.47元,扣除恒宇管业公司已经支付的68354.77元,剩余部分73774.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承担。被告陈夫合、陈夫朗共同辩称:其二人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苏B×××××车辆为陈夫朗所有,事故发生时由陈夫合驾驶,双方系借用关系。李忠良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陈夫合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恒宇管业公司辩称:虞志坚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李忠良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因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故其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苏B×××××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对李忠良主张的损失均有异议。李忠良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虞志坚驾驶车辆存在改装对李忠良损失有扩大作用,故请求在确定赔偿责任时考虑该因素。同时,其认为李忠良提供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依据不足,请求对李忠良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11时05分许,虞志坚驾驶擅自拆除车辆后排座位的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人为周耀坤、周月清、周德明、李忠良)沿东盛一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宛山湖西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遇陈夫合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人为夏贺飞、冷成爱、宋诗虎)沿宛山湖西路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该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周耀坤、周月清、周德明、李忠良、夏贺飞、冷成爱、宋诗虎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认定虞志坚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因无法查证事发时虞志坚、陈夫合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通过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双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并认定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周耀坤、周月清、周德明、李忠良、夏贺飞、冷成爱、宋诗虎不负事故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案卷,从苏B×××××车辆车内照片看,该车第三排座位被拆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李忠良进行了询问,2012年7月25日询问笔录中记载,李忠良认可其在事故发生时坐在苏B×××××车辆第三排,且该车第三排没有座凳。又查明:苏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恒宇管业公司。虞志坚系恒宇管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陈夫朗,事故发生时由陈夫合驾驶,双方系借用关系。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事故发生当天,李忠良至无锡市仁德(康复)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合计3963.34元。后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住院及门诊,产生医疗费60651.33元。各被告对上述医疗费用无异议。李忠良另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1340元药品购买收据1份(未载明购买药品品名等信息)、2400元购买4支人血白蛋白的送货通知单1份,主张合计3740元白蛋白费用应计入医疗费。前述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使用人血白蛋白6瓶,单价600元。”各被告对其中1340元自购药不予认可。经李忠良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锡精卫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21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忠良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器质性遗忘)。本院又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锡中西医司(2013)临鉴字第662号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忠良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器质性遗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恒宇管业公司先行支付李忠良89248.80元。李忠良同车其他受伤人员周耀坤、周月清、周德明另出具承诺书表明不需要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份额,由李忠良全部享有交强险赔偿限额,各被告对此无异议。庭审中,李忠良按照每天150元主张误工费,并对其工作内容陈述为:在事故发生前,其没有固定单位,而是在各个工地上打临工,有时跟泥水匠做,有时种树等等。除了下雨天,基本每天都在工作。事故发生当天,其第一天到恒宇管业公司工作,双方商定工资为每天150元。恒宇管业公司亦认可李忠良为其雇佣的临时工,双方商定工资为每天150元,李忠良在第一天去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李忠良同时提供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廊下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载明:兹由本村顾旺桥50号村民李忠良,身份证号:320222194411190593,现从事自由职业劳动,日工资约150元每天。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李忠良同村人员陶凯明进行调查,陶凯明陈述称,其与李忠良一同在各个工地做零工,李忠良从事该类工作已有三十多年,工作较为繁重,近年来收入每天有一百五六十元到两百元之间。对于护理期,李忠良提供无锡今奕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主张按照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数额计算护理费。该证明载明:兹有郭梅根(身份证号320222194701110563)为我公司员工。按我公司规定,该员工平均日工资为75元/天。该员工2012.7月出勤天数为7.1-7.7日止,7月8日起因家人受伤需照顾而请假,至8月30日起结束请假回公司上班。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赔偿。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虞志坚系恒宇管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恒宇管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苏B×××××车辆系陈夫朗出借给陈夫合使用,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使用人陈夫合承担。交警部门仅认定李忠良不负事故责任,因无法查证事发时虞志坚、陈夫合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通过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双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未对虞志坚、陈夫合作出责任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苏B×××××车辆经擅自改装,事故发生时李忠良位于苏B×××××车辆拆除的第三排座椅处,该拆装行为扩大了李忠良乘坐车辆的危险性,对李忠良损害后果的发生有直接关系,恒宇管业公司应对李忠良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李忠良不负事故责任,且未有证据证明因李忠良本人原因导致其损害后果扩大,故李忠良对其自身损失不负担责任,本院据此对苏B×××××车辆车上人员李忠良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认定由恒宇管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陈夫合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该责任认定不影响苏B×××××车辆车上人员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对李忠良的精神病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相关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锡精卫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21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锡中西医司(2013)临鉴字第662号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据此对李忠良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李忠良主张的3740元自购用药中有1340元票据未能明确购买药品品名等内容,无法核实是否李忠良治疗所需,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李忠良医疗费合理部分应为67014.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29天按每天18元计算,认定为522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90天按每天18元计算,认定为1620元;4、护理费,李忠良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梅根因护理李忠良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90天按每天50元计算,认定为4500元;5、误工费,李忠良在事故发生前在各处工地打临工,事故发生当天,李忠良与恒宇管业均认可李忠良受雇于恒宇管业公司从事临时工,上方商定工资为每天150元。根据李忠良本人的陈述及其工作性质,本院根据2013年度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酌定其误工收入为每月1480元,参照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180天,计8880元;6、残疾赔偿金,李忠良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11年,乘以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认定为32644.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李忠良主张的5000元总额予以认定,并根据侵权人过错等因素,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责承担2000元,剩余3000元由恒宇管业公司赔偿。以上,本次交通事故李忠良损失合计120181.4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忠良上述1至3项损失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忠良4至8项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内)48024.70元,两项合计58024.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9156.77元,由恒宇管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5494.06元,由陈夫合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3662.71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恒宇管业公司赔偿,恒宇管业公司共计赔偿李忠良38494.06元。因恒宇管业公司已经先行支付89248.80元,差额部分50754.74元,由保险公司向恒宇管业公司直接支付。综上,保险公司还应向李忠良赔偿7269.96元,陈夫合应向李忠良赔偿23662.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忠良7269.96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恒宇管业公司给付50754.74元。三、陈夫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忠良23662.71元。四、驳回李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鉴定费4813元,合计诉讼费5183元,由李忠良负担830元,陈夫合负担1035元,恒宇管业公司负担1193元,保险公司负担2125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李忠良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陈夫合、恒宇管业公司、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李忠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高黎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戴莉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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