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60年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培军,江苏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系王某甲之兄。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男,1956年1月3日生,汉族,无业。曾因嫖娼于2007年11月22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凌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培军、XX,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本市雨花台区翠岭银河B区*幢10楼电梯口发生打斗。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持U型锁将被害人王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资料、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因被告人王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轻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下同)4500元,医疗费69394.4元(含后期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2484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13000元,误工费33800元,交通费1607元,残疾赔偿金57950.2元,子女抚养费16782元,父母抚养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3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单、病历、诊断证明、会诊单、出院记录、病休证明、待岗证明、收入证明、户籍材料、市民卡充值单、发票等证据。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侵占其出租屋内的家具等物品,是造成双方争执的原因,并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侵占财产的法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打伤被害人是出于自卫,是被害人先动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仅认可实际发生的医药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从被害人王某甲处租得本市雨花台区翠岭银河B区*幢*单元****室,双方因房屋内沙发的赔偿问题商谈多次未有结果。2012年7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在该单元房外再次因沙发赔偿问题产生争执,继而双方在10楼电梯口发生打斗。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持U型锁击打被害人左侧面部、肩部、胸部等部位,造成被害人左眼眶骨折、面部挫裂伤、牙齿损伤、T3棘突骨折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甲因伤诊治并住院治疗,实际发生医药费用共计20552.87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其外伤后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建议120日,护理期限建议60日,营养期限建议60日。结合本案案情,确认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150元,伙食补助3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因沙发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在10楼电梯口发生纠纷,进而厮打起来,其手持电动车U型锁殴打对方的过程。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辨认出被殴打的是王某甲。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前往被告人租住房屋商谈沙发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其遭到被告人殴打受伤,后报警的过程。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殴打其的是王某乙。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住10楼,当晚将近11点时听到敲门的咚咚声及喊打的声音,其从门缝后看到两个男的在打架,一名男子被打倒在地,第二天发现防盗门及门口水泥地面上有血迹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王某甲就是被打的男子。4.被告人王某乙照片、户籍材料、电话查询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其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5.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6.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被害人受伤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U型锁照片,证实民警从王某乙处将U型锁扣押。8.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左眼眶骨折、胸椎棘突骨折均已构成轻伤。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单、病历、诊断证明、会诊单、出院记录、病休证明、待岗证明、收入证明、户籍材料、市民卡充值单、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系**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待岗职工,其因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而就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交通费等情况。10.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未达伤残等级及合理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上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所提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述如下:1.关于被告人提出的系自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与被害人的陈述相矛盾,亦得不到其他证人证言的印证,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要求赔偿财产损失4500元,以及追究被告人侵占的法律责任的请求,经审查认为,(1)双方因出租屋内物品赔偿问题而发生纠纷,是引发本案的原因,本院确认本案由民事纠纷引起,但其出租房屋内物品是否被被告人占有,是否构成侵占,不是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审理的范围;(2)关于手机损失,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手机已经损坏,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医疗费用69394.4元的请求,经查,(1)预期的后期治疗费用无相关医疗部门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如有必要的后期治疗,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民事起诉;(2)部分医疗费用无相关病历印证,本院不予支持;(3)经本院核实确认,医疗费用为20552.87元。4.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营养费2484元、护理费13000元、误工损失费33800元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认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认定为60日,营养期限认定为60日;(2)原告人系**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待岗职工,其固定收入不因本案而遭受损失,其所称的其他收入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误工损失不予支持;(3)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3150元。5.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伙食费2550元、交通费1607元的请求,经审查认为,原告人提供的伙食费收据为200元,本院结合案情认定伙食补助为300元;原告人提供的市民卡充值单等不能作为计算交通费的凭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父母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费等请求,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且经鉴定,被害人的外伤未达伤残等级。故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曾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402.87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玲人民陪审员 朱丹丹人民陪审员 马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静见习书记员 夏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