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江菊华与丘秋菊、刘依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菊华,丘秋菊,刘依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菊华,女,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东福街54-201。上诉人(原审被告一)丘秋菊,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环城公路****号***房。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刘依洪,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环城公路****号***房。上诉人江菊华与上诉人丘秋菊、刘依洪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蕉岭县人民法院(2013)梅蕉法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菊华,上诉人丘秋菊、刘依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一)都是做二手房中介服务的中介人员,因同行生意竞争之事产生矛盾,双方积怨越来越深,发展到双方互撕对方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013年1月20日和2013年1月28日,被告(二)曾到原告家门口辱骂原告,并发生扭打,为此原告曾两次报警;2013年2月7日下午,原告看到被告(一)在买水果时,上前把被告(一)摩托钥匙丢在地上,用脚踩,再次引起矛盾,之后被告(一)打电话叫丈夫即被告(二)前来报复,之后又在客都影院的门口看到原告在其张贴的广告上书写骂人的话,为此双方再一次产生纠纷,被告(二)上前抓扯原告的头发,并用手掌打原告的脸,原告在此情况下扭伤被告(二)的右手小拇指,造成此纠纷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二)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以及事件发生的前因、过程、损害结果,被告(二)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的责任。原告在2013年1月20日纠纷中造成的伤害,其请求的235.32元的费用并入本次纠纷中要求被告(二)一并赔偿,原审认为,此次纠纷造成的原告伤害与2013年2月7日的伤害案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予以确认。根据此次纠纷造成原告的伤害,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用7720.85元。2、护理费760元(19天×40元)。3、误工费3116元(42958元/年÷(21.75天/月×12)×1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以上1-4项合计人民币12546.85元。至于原告请求的财物损失1000元因蕉岭县公安局蕉城派出所勘验笔录中说没有财物损失,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因此对此项请求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二虽然提供了其在蕉岭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门诊发票,共计费用256.8元,但被告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视为其放弃,对此费用不作处理。被告一虽然在此纠纷中起了一定的作用,但伤害原告的侵权行为是被告(二)造成的,因此,原告所造成的伤害所派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二刘依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江菊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总额12546.85元中的70%即人民币8782.79元。二、驳回原告江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江菊华、丘秋菊和刘依洪不服,均提起上诉。江菊华上诉称:1、《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本案中,刘依洪不法侵害江菊华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等权利,已经侵犯了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损害了江菊华的合法权益,因此,刘依洪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刘依洪与丘秋菊是夫妻关系,殴打江菊华是有准备的,有预谋,是故意行为。两人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知道和应当知道打人是违法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刘依洪以男人的力气用拳头猛击一个弱女子的头部和身体上各个要害部位致伤倒在地上,致使江菊华无法逃脱刘依洪的不法侵害,也无力反抗。刘依洪殴打江菊华致伤的行为具有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主观上的恶意,造成江菊华人身受到伤害,住院治疗,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江菊华是受害者,并没有什么过错。一审判决江菊华承担30%的责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江菊华不应承担30%的责任,全部责任应由刘依洪承担。3、由于刘依洪拼命的抢夺,致使江菊华的皮包被扯破,眼镜被打坏,衣服被撕烂,皮鞋被损坏,其行为侵犯了江菊华的合法权益,理应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丘秋菊在此纠纷中起了导火索的作用,负有一定的责任。伤害江菊华的是刘依洪,因此江菊华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刘依洪承担,被损坏的物品也应由刘依洪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江菊华没有过错,也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30%的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刘依洪赔偿江菊华的治疗费、医药费等7720.85元、住院护理费760元、误工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合计14230.85元。上诉人丘秋菊、刘依洪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丘秋菊、刘依洪是受害者。江菊华看到其生意好,心生嫉妒,经常撕扯、涂改丘秋菊的广告,多次被现场抓到,觉得没面子,以后变本加厉撕扯广告致使丘秋菊生意大受损失。江菊华还买来一张新电话卡,每天晚上用新电话卡发短信,打电话骚扰,至今已骚扰了一年多,丘秋菊手机上还存有骚扰短信,短信内容和江菊华在丘秋菊的广告上涂写的字意是一模一样,并且每次见到丘秋菊就在大庭广众下辱骂,还在整个蕉城和他们住的楼下到处张贴告知书,并在告知书上写上骂人的话。2、原判责任分成不合理。理由是本案的起因是由江菊华造成的,且是江菊华首先动手,刘依洪只是被迫还手。2013年2月7日下午,丘秋菊在蕉城镇长兴路与任希桥交界处买水果时,江菊华上前把丘秋菊的摩托车钥匙丢在地上用脚踩弯并追打,丘秋菊赶紧跑开,打电话喊刘依洪过来帮摩托车钥匙搞直,丘秋菊知道江菊华定会在其他广告栏上涂写或撕毁丘秋菊的广告,结果他们夫妻俩发现江菊华在蕉城镇客都戏院客家面点门口广告栏正在用美工笔在丘秋菊张贴的广告上写上污辱的语言,刘依洪过来问她为什么这样做,她就冲过来咒骂刘依洪,并且突然抓住刘依洪的右手使劲用力掰,造成刘依洪右手小手指粉碎性骨折,刘依洪疼痛难忍,无奈之下才用左手打了江菊华两个耳光。所以江菊华应承担主要责任。3、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不合理。被上诉人经诊断仅是软组织挫伤,但在医院竟然住了19天。软组织挫伤根本无须住院,更不必做全身检查,做了2次CT和验血、验尿、肝功能等一系列与软组织无关联的检查。江菊华左手挫伤与刘依洪无任何关系,法院判决刘依洪承担费用实属不当,请求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江菊华与丘秋菊都是做二手房中介的人员,平时在生意竞争上产生过纠纷。2013年2月7日下午,丘秋菊在蕉岭县蕉城镇长兴路与任希桥交界处买水果时,江菊华上前把丘秋菊的摩托车钥匙丢在地上用脚踩弯,双方产生争吵。丘秋菊见状打电话叫其丈夫刘依洪过来,之后江菊华便离开。刘依洪到现场后发现江菊华不在,便载丘秋菊在蕉岭县城范围内找江菊华。当找到蕉城镇客都戏院客家面点门口广告栏时,刘依洪看到江菊华正在用美工笔在丘秋菊张贴的二手房广告上涂写,走上前从背后抓住江菊华的头发,大声质问她为什么要涂写丘秋菊张贴的广告,江菊华便用手抓住刘依洪的右手拇指,刘依洪用左手打了江菊华几巴掌,江菊华倒在地上。之后刘依洪、江菊华均打电话报警,蕉岭县公安局蕉城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后进行了处置,并拍摄了四张现场照片和绘制现场图一份,之后把江菊华送到蕉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6日,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共用去医疗费用7485.53元。期间,江菊华于2013年1月20日曾到蕉岭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无名指及左中指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235.32元。同日,蕉岭县公安局蕉城派出所对江菊华、刘依洪及丘秋菊三人作了问话笔录。该三人的问话笔录中均显示,发生纠纷时是江菊华在客都影院门口的广告栏用笔在丘秋菊张贴的广告上书写“太坏了、无法无天、逞恶逞霸、专门叫散鬼打人,用502胶水封门”,刘依洪看到后,上前抓住江菊华的头发,并用左手打江菊华的脸部。蕉城派出所对现场的勘验笔录中记载“未损坏任何物品”。2013年3月7日,蕉岭县公安局对刘依洪依法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由于双方在民事赔偿上经调解未果,江菊华遂于2013年4月16日诉至原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刘依洪、丘秋菊赔偿具体项目为:医药费7720.85元、护理费760元、误工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其中衣服一套198元,皮鞋一双203元,眼镜一副330元,皮包一只269元),共计14230.85元。另查,在此之前的2013年1月20日和2013年的1月28日,双方曾发生过纠纷。刘依洪在2013年2月7日发生的争斗事件中右手小拇指被江菊华掰致第一指节粉碎性骨折,共用去医疗费用256.8元。一审庭审中,原审告知刘依洪如果要反诉,必须在7天内交纳反诉费用,否则视为放弃反诉权利,刘依洪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用。经原审核定,江菊华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7720.85元、护理费760元、误工费3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12546.85元。本院认为,江菊华、丘秋菊因同行生意竞争产生矛盾,双方积怨越来越深,发展到双方都有采取互撕对方业务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013年2月7日下午,江菊华看到丘秋菊在买水果时上前把丘秋菊的摩托车钥匙丢在地上并用脚踩,再次引起矛盾,江菊华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丘秋菊打电话叫其丈夫刘依洪前来报复,之后又在客都影院的门口看到江菊华在其张贴的广告上书写骂人的话时,本可通过报警等其他合法、理性的手段处理,但刘依洪见状上前抓扯江菊华的头发,并用手掌打江菊华的脸,江菊华在此情况下扭伤刘依洪的右手小拇指,造成了双方均受伤的事实。据此,原审认定刘依洪对此纠纷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江菊华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适当。江菊华上诉提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30%的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江菊华上诉提出要求对方赔偿财物损失的问题,由于蕉岭县公安局蕉城派出所对现场的勘验笔录中记载双方均没有财物损失,江菊华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该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丘秋菊、刘依洪上诉提出原判责任分成不合理,刘依洪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经查,当刘依洪看到江菊华正在用美工笔在丘秋菊张贴的二手房广告上涂写时,其主动走上前从背后抓住江菊华的头发,用左手打了江菊华几巴掌致江菊华受伤,蕉岭县公安局对刘依洪致伤江菊华的行为亦依法作出了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因此,原审认定刘依洪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丘秋菊、刘依洪上诉提出江菊华的医疗费用不合理的问题,由于江菊华受伤住院治疗的用药是医院及医生核准后的用药,丘秋菊、刘依洪在一审时又未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现二审提出该请求理由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江菊华,丘秋菊、刘依洪上诉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江菊华负担500元,丘秋菊、刘依洪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审 判 员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