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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0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2013年5月,分别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和行政拘留十日,收缴吸毒工具“冰壶”一只的行政处罚,并责令被告人王某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平湖市钟埭街道星洲阳光城24幢2单元402室租住的车库内,容留范金华等人使用自制的冰壶吸食冰毒。同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相同地点,容留张辉等人采用相同的方式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嫌疑人王旭生,并已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吸毒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身份证明、立功认定表、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自己居住的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因吸毒二次被行政处罚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吕贝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