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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戴连平与桐庐县富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庐县富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戴连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县富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皇甫章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一群、赵和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连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如机。上诉人桐庐县富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商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富来公司将企业租赁给案外人沈子海、陆惠新等人经营生产。沈子海、陆惠新在租赁经营期间,于2011年2月28日收取了戴连平预付的购买红砖的货款28000元,但一直未提供相应的红砖。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富来公司将企业租赁给他人经营后,实际经营者以该租赁企业的名义对外销售红砖,且戴连平也是在富来公司生产经营的场所内交付预付款的,故即使存在实际经营者私刻发票专用章对外使用的情形,在相对人即戴连平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应由富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富来公司在收取预付款后一直不提供红砖,在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协调处理期间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戴连平基于解除合同而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戴连平放弃利息的请求,系行使其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富来公司应退还戴连平预付款2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富来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富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富来公司从未收到过戴连平交付的货款,不存在向戴连平退还货款的问题。第一,戴连平提交的证据一收款收据中所盖的章不是富来公司的章,富来公司从未刻过发票专用章,这个章是实际经营者沈子海、陆惠新等人私刻形成,用该章确认的行为不能代表富来公司的行为,并且在收款收据中加盖发票专用章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实际经营人沈子海私刻发票专用章的行为,超出了富来公司与其签订的《租赁协议》经营权行使范围,由此收取款项不代表富来公司,应该由实际经营人承担责任。第三,证据三“日发量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判决依据。首先,戴连平提交的日发量记录为复印件,且没有实际经营者的签名,没有写明出具日期,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其次,证据四询问笔录不能与证据三相印证。再次,日发量记录中不能确定相关交易数据。第四,只有实际经营者沈子海等人才清楚具体的交易以及相关交易数字,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依法通知实际经营者沈子海、陆惠新出庭说明情况。二、本案中,如法院查明确实应退还戴连平货款的,也应由实际经营者向戴连平退还该货款。富来公司自2006年租赁给他人经营使用,实际经营人为沈子海、陆惠新,他们二人为合伙经营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收取货款的沈子海等人承担退还货款的义务。同时富来公司与沈子海、陆惠新等人形成的合伙体企业在法律主体上的地位是平等的,本案责任承担者应当是沈子海、陆惠新等人形成的合伙体,而不是富来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戴连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戴连平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通过证据之一收款收据、之二租赁协议、之三日发量记录、之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查清了以下事实:1、戴连平向沈子海、陆惠新承租经营的富来公司场所里交付了红砖预付款;2、富来公司系由沈子海、陆惠新共同租赁经营,案涉的款项在两人租赁经营期间发生;3、两个租赁经营者收取大量预付款后,由于内部矛盾离开企业,导致戴连平无法领取到红砖,为此多次向富来公司以及当地的相关部门投诉、信访,在投诉信访的处理过程中找到了陆惠新,在此情况下形成了日发量记录,该日发量记录的原件保存在富来公司。虽然记录没有陆惠新签字,但陆惠新确认了是他们自己统计编制的文件,这个记录直接反映了出具记录时名单上人员尚欠红砖的数量。二、戴连平不清楚票据上的印章究竟是否属于私刻,戴连平的钱是在公司收取的,信的是公司,而不是沈子海、陆惠新,这个情况决定了戴连平是因为购砖的需要将钱交给企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戴连平于二审期间自认富来公司已经向其交付了20000块红砖,尚余价值21000元的红砖一直未交付。本院认为:案涉纠纷发生期间富来公司以协议方式交由案外人沈子海、陆惠新等人实际经营的事实清楚。本案中戴连平持有的富来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款收据”与陆惠新向公安机关确认客观存在的“日发量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外人沈子海、陆惠新等人以富来公司名义收取预付货款的事实;而富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戴连平并非善意进行案涉交易,结合富来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富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戴连平于二审期间自认富来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部分为预付货款21000元,故富来公司应当向戴连平退还预付款21000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导致实体处理有所不当,上诉人富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商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富来公司应退还戴连平预付款2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戴连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桐庐县富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5元、戴连平负担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桐庐县富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90元、戴连平负担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