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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双与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双,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278号原告王桂双,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顺达建筑器材租赁处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峰,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桂双之夫。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银滩金长城花园10-4-207号。负责人陆阳坡,经理。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学明,董事长。原告王桂双与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双之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双诉称,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其租用原告的钢架管、扣件、丝杠等工程施工材料,并对租赁物规格、价格、租赁期限、租金收取、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先后到原告仓库拉走所需要的工程施工材料。经其负责人赵兴军签字确认的租赁处租金结算清单,显示其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应付租赁费121432.15元,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应付租赁费70127.83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应付租赁费16699.01元。此外,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还拖欠钢架管2195米、扣件6300个至今未归还,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共计1069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租赁费,被告仅支付30000元,剩余租赁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总公司,应当与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2012年7月15日与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归还钢管2195米、扣件6300个,如不能归还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106900元。3、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支付截止2013年8月31日的租赁费178258.99元。4、请求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支付截止2013年9月9日的违约金95774.67元。5、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未答辩。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系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办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2年7月15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顺达建筑器材租赁处(甲方)与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架管、扣件、丝杠。租金标准为:钢管(直径48)每米每日0.012元,扣件(直径48)每个每日0.006元,丝杠60型每支每日0.02元,丝杠80型每支每日0.03元。租期自2012年7月15日至年月日,共天。合同期满后,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如甲乙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视为按原合同条款继续履行。租金自提货之日起,依据上述单价及发货单上的物资数量计算,每三月底结算一次,不足一个月的以实际天数计算。甲方提供的物资,乙方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交付乙方,甲方开具发货单,由乙方提货人签字后作为结算依据。租赁期间,乙方对所租赁物资要妥善保管,如发生丢失,损坏或报废,需在乙方付清租金及赔偿金后才停止计租金,赔偿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原值计算。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给付租金,应向甲方偿付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另外,合同还约定如在合同履行中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解决,由败诉方承担对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甲方经办人李峰、乙方经办人赵兴军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经乙方经办人赵兴军确认,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应付租赁费121432.15元,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应付租赁费70127.83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应付租赁费16699.01元,共计208258.99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租金30000元,故租赁费尚余178258.99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钢架管2195米(直径48)、扣件6300个(直径48)未予退还。另外,根据双方合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121432.15元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9月10日违约金共计153004.51元,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赁费70127.83元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违约金共计24895.38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租赁费16699.01元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违约金共计751.46元,合计178651.35元。上述事实,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顺达租赁材料发货单》、《顺达租赁材料退货单》、《租赁处租金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违约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给付租赁费178258.9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给付租赁费,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剩余的租赁物、如不能退还须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拖欠上述租赁费共应支付违约金178651.35元,现原告仅主张95774.67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系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办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对其分支机构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桂双与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桂双租赁费178258.99元;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桂双违约金95774.67元;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退还原告王桂双租赁的钢架管2195米(直径48)、扣件6300个(直径48);如不能退还,须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106900元;五、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对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57元、保全费2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仝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