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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松执恢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永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胜,谭日妹,刘军,赵德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松执恢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刘永胜。申请执行人谭日妹。被执行人刘军。被执行人赵德根。申请执行人刘永胜、谭日妹与被执行人刘军、赵德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人民币526489.32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执行款人民币277000元划付申请执行人,尚有人民币249489.32元未执行到位。对于未清偿债务,本院亦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深圳平安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等深圳辖区内银行均无其他存款,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在深圳市房地产产权登记中心无房产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无开户。本院将上述查证结果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外,本院已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文举审 判 员  许林锋代理审判员  殷耀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春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