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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陶某诉上海澳馨沙发家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上海澳馨沙发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上海澳馨沙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西林街246号1017室0座。法定代表人李秀英,经理。原告陶某诉被告上海澳馨沙发家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初至被告处工作,原告一直拖欠工资,2013年5月21日经上海市青浦徐泾社会保障部门调解,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在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所欠工资。但被告自2013年5月29日起工厂关门,负责人不知所踪,电话不接,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1,97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5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注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1,973元,并定于2013年5月31日前偿还,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工资义务,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澳馨沙发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工资款41,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上海澳馨沙发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利强代理审判员  吴 青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