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46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方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婚前系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有酗酒恶习,经常殴打原告,特别是被告嫌弃原告无生育能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13年之久。原告认为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继续保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实无意义,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四,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双方自2001年起分居至今的事实;证据五,证人潘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和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原告王某甲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某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2001年离家出走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但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二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准予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潘仁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