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开法民四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永燕诉张兆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燕,张兆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四初字第37号原告黄永燕委托代理人朱甲斌。委托代理人王瑞瑞。被告张兆禧原告黄永燕诉被告张兆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甲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禧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张兆禧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港币陆十万元正(小写:港币600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2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借款。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还款,仍无效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86660元(按2012年1月4日100元港币兑换人民币81.11元汇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56396.8元(暂从2012年3月1日计至2013年5月30日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1.5倍计算)及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责任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黄永燕澳门特区护照、公证书及张大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资格,及原告特别授权张大民代理处理此次诉讼案件。2、被告身份证、港澳通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港币60万元的事实。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因业务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1年2月中旬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港币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个月内还清借款。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依然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2月中旬向原告借款港币600000元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是原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借条》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600000元港币,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600000元港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前仍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港币6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给原告黄永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新萍审 判 员 黄婉明代理审判员 余小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劳健畅余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