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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裕民一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东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周玉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东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周玉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0421号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东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谈固东街。法定代表人杨树恒,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邓南燕,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学,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东华园。被告周玉琴,女,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东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十里铺居委会)与被告周玉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南燕、张新学,被告周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根据二十里铺社区村民﹤股东﹥代表大会2008年3月通过的《二十里铺社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对原告土地上规划范围内房屋实施旧村拆迁改造。拆迁安置涉及到被告房屋。原告于2008年5月4日与被告(被告以其丈夫杨彦华名义签订合同,杨彦华已经于2005年去世)签订了《拆迁兑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按基准价450元兑换面积330平方米的高层住宅楼。2011年12月份,原告组织村民开展第二套住房抓阄定房时,因村民反映被告并非本村基本村民,不应当按本村基本村民进行安置,而应当按非正常迁来户进行安置。经查原始资料,被告丈夫原籍邢台,上世纪七十年代户口迁入二十里铺村,并非本村村民。而《方案》第六条规定:“本方案所称的基本村民(应被安置村民)是指2001年12月31日以前,原籍为二十里铺村,拥有二十里铺村管农业户口,并在二十里铺村拥有合法宅基地的住户。”因此被告及其丈夫确实不符合《方案》中关于祖籍在二十里铺村的基本村民之规定。按照《方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不享受基本村民福利待遇的非正常迁来户,在村有宅基地(以宅基地使用证为准),……按2500元/平方米置换二套高层住宅”,因此被告可以按照《方案》第二十二条享受两套高层住宅,每平米2500元的房屋安置条件。而非本《协议》所约定的“……按基准价450元,兑换面积330平方米的高层住宅楼”的条件。原告发现协议出现差错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修订协议,但均未协商成功。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兑房协议》,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因集中签协议,涉及人员多,时间紧,任务重,误将被告作为基本村民所致,属于重大误解。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拆迁兑房协议》。被告辩称,2008年5月4日,二十里铺居委会与周玉琴签订的拆迁兑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并不存在二十里铺居委会在诉状中所称的:“基于在合同签订时对周玉琴一家身份的错误认识而做出错误的判断从而导致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对于重大误解如何认定,具体包括:1、对合同性质发生误解。2、对对方当事人发生误解。3、对标的物种类发生误解。4、对标的物的质量的误解,直接涉及到当事人订约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具体到本案,周玉琴的爱人杨彦华是在60年代落户到二十里铺村,并以本村的名额当兵,复员后回到二十里铺村并与周玉琴结婚。周玉琴的户口在84年迁入到二十里铺村。二人在该村成家后,以杨彦华的名义向二十里铺村委会申请了宅基地。并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证。2005年3月周玉琴的爱人去世。2008年二十里铺村对本村部分住宅进行拆迁改造。周玉琴家房产被列入拆迁范围。2008年3月,该居委会制定《二十里铺社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按照拆迁方案规定周玉琴家符合标准,应对换330平米高层住宅。拆迁评估由居委会对被拆迁户宅基地及房屋面积进行登记核实确认后,张榜公布,以便二十里铺社区居民监督。周玉琴所获得的补偿符合该方案制定的标准。并非二十里铺居委会在起诉书中所称因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周玉琴及家人在二十里铺生活将近三十年。关于周玉琴及家人的情况,二十里铺社区居委会是知晓的,并不存在误认的情况。不符合重大误解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十里铺社区居委会是在2008年5月4日与周玉琴签订的拆迁兑房协议,该协议一式三份,二十里铺社区居委会留存两份,周玉琴一份。二十里铺社区居委会应在协议签订后,2008年5月之后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自此时间点起算已超过一年的撤销行使期限。2010年12月二十里铺社区居委会向周玉琴交付第一套房产,并同时向周玉琴交付盖有二十里铺社区居委会公章的分别按350元/㎡、450元/㎡计算了两个不同价款的房屋折价款单据。基此,二十里铺社区居委会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存在。按2010年12月份起算撤销权行驶期限也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综上,周玉琴与二十里铺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符合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撤销期限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依法驳回原告二十里铺社区居委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彦华与被告周玉琴系夫妻。2005年杨彦华去世。2008年5月4日,原告二十里铺居委会(甲方)与被告周玉琴(乙方)签订《拆迁兑房协议》。协议约定:“根据《二十里铺社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为保障改造拆迁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拆迁兑房协议。……三、乙方以原有宅基地(符合方案所定标准)签订拆迁兑房协议,交回原宅基地使用证,在制定拆迁时间内拆除腾清后,按基准价450元,兑换面积330㎡的高层住宅楼。……”协议签订后,2010年11月,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给付被告第一套住房。以上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原告主张2011年11月在分配第二套住房时才发现被告不符合二十里铺居委会拆迁安置方案条件,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现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拆迁兑房协议》。提交《二十里铺社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双方签订的《拆迁兑房协议》、周玉琴2012年7月的民事起诉书、周玉琴丈夫杨彦华的死亡证明。被告质证认为自己就是二十里铺村民,在二十里铺有宅基地,符合拆迁补偿方案的条件。其他证据无异议。另查明,在原被告签订拆迁协议时,双方曾为被告身份是否享受基本村民待遇发生争议,被告到办事处反映问题,办事处对此进行调解,之后双方签订《拆迁兑房协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拆迁兑房协议》时,原告对被告是否为本村基本村民是明知的,而且在《拆迁兑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履行给付了被告住房一套。因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8年5月,且在2010年11月已履行部分协议。原告要求撤销协议起算期间应为合同签订后或第一次履行协议时。原告以2011年11月发现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现要求撤销协议;其提交的证据《二十里铺社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双方签订的《拆迁兑房协议》、周玉琴2012年7月的民事起诉书、周玉琴丈夫杨彦华的死亡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是2011年才知道或应知道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协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协议的除斥期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东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双志审判员  李文环陪审员  李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彦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