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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素梅与被告王章峰、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开发区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邯郸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梅,XX,王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王素梅。委托代理人葛利娟,系原告之女。被告XX。委托代理人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章峰。委托代理人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负责人王晓涛,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晓岩,系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晓岩,系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素梅与被告王章峰、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开发区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邯郸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丛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46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还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梅委托代理人葛利娟,被告王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景,被告XX委托代理人张仕景,被告财保开发区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石晓岩,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晓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梅诉称,2012年8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章峰驾驶被告XX所有的冀DT22**号小客车沿邯郸市滏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轴北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支队第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章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素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冀DT22**号小客车在财保开发区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在财保邯郸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79796.16元。被告XX辩称,我在2012年7月4日将事故车卖给王军红,王又将该车卖给王章峰。事故发生时,我不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章峰辩称,冀DT22**号小客车是我从王军红处购买,登记所有人为XX。该车在被告财保开发区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在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财保开发区服务部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财保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商业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我们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王素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加强营养、需外购药、需做二次手术;4、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用为67275.47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鉴定费为2700元;6、房屋租赁合同;7、租金收据;8、社区证明,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在市内居住;9、护理人员2人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10、护理人员2人的劳动合同,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来源;11、护理人员2人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的数额;12、扣发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期间收入减少数额;1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数额;14、二次手术医疗费票据,证明二次手术花费44024.98元;15、二次手术护理人员劳动合同、误工证明;16、交通费票据1202.4元。被告王章峰提交如下证据:1、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证明其为实际车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被告XX、被告财保开发区服务部、财保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章峰驾驶被告XX所有的冀DT22**号小客车沿邯郸市滏东大街由北向南行至轴北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一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压增高症、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枕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左枕部头皮挫裂伤血肿形成、外伤性颅骨缺损。住院40天,花医疗费67275.47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王章峰垫付),诊断证明书建议:已行手术治疗,术后3月复查,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钢板及克氏针,3月后行颅骨修补术。2012年11月5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素梅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二处;2、王素梅的二次手术费估价38000元(其中颅骨修补30000元,去除内固定物8000元);3、王素梅的护理期为6个月(护理人数1人);4、王素梅的误工期为6个月。2013年3月25日王素梅第二次住院手术,2013年4月26日出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44024.98元.原告王素梅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葛京玲、葛利娟,2012年9月20日邯郸市佳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工资表证明两名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为葛京玲4608元、葛利娟4719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葛士满、女儿葛利玲,2013年9月13日邯郸市天润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工资表证明两名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为葛士满3774.19元、葛利玲为3648.38元,以上护理人员护理费合计16749.57元。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邯公交认字(2012)第13040308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章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原告在市内租房居住,无固定收入。另查明,事故车冀DT22**号小客车车主为XX,李将该车卖给王军红,2012年7月4日王又将该车卖给王章峰,未办理过户手续。再查明,冀DT22**号小客车在被告财保开发区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时间自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止;在财保邯郸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时间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王章峰驾驶冀DT22**号小客车沿邯郸市滏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轴北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队第一交警大队邯公交认字(2012)第13040308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章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冀DT22**号小客车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7275.47元、二次手术费43384.98元,以及未施行的去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8000元,共计118660.45元(被告王章峰垫付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天+32天)×50元=36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分行业农林牧渔业计算,其误工费为13564元/12个月×6个月=6782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护理期为6个月(180天),原告第一次住院护理费为9327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护理费7422.57元;未住院108天按1人计算,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9542元/365天×108天=11700.1元,共计28449.67元;6、原告未提交户籍证明,虽然提交了租赁合同,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不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12%×20年=19394.4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二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2700元,属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负。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7386.52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1460.45元,应由被告财保开发区服务部在冀DT22**号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14260.45元扣除王章锋垫付的2000元,应由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五项共计61126.07元,应由被告财保开发区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王章锋垫付费用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梅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素梅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五项共计61126.0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素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112260.45元和给付被告王章锋垫付的费用2000元;四、驳回原告王素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被告王章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桂仁审判员  张 毅审判员  王延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常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