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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五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张国庆、朱荣与李其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庆,朱荣,李其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庆,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齐河县,现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荣(系张国庆之妻),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齐河县,现住济南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宝圣,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其全,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东亮,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庆、朱荣因与被上诉人李其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5月1日,原告李其全承包被告张国庆承建的王舍人村旧村改造项目南5区3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并即施工,至2009年8月份工程竣工,已于2010年1月交付村民居住使用。2010年1月25日,原告李其全与被告张国庆补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就王舍人村旧村改造南5区3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事项,李其全承包本楼范围内的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工期执行甲方张国庆与建设方所签协议并符合实际工程情况,工程质量与维修执行甲方张国庆与建设方所签协议,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63元,一次包死(此价格是扣除施工用水电费、临设、垂直提升设备、水电安装正常用的黄沙、石子、水泥及各种税费后确定的价格),面积的计算方式为地下室(车库)面积+标准层面积+阁楼层面积之和计算,合计9564.76平方米,拨款方式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主体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款额度应不少于总水电造价的40%,工程达到验收标准时,付款额度应不少于总价款的85%,余款竣工后三月内付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同日,原告李其全交付王舍人村旧村改造项目建设方山东安吉建工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该项目工程部人员孙远生3号楼水电安装资料一套,孙远生为原告李其全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中注明:“该主材实验报告没有,验收大表没有。”原告李其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指定济南市历城区鑫达建材批发部向3号楼水电安装施工供应建筑材料,价款合计155518.8元。被告张国庆于2007年11月9日支付原告李其全工程款2万元,于2009年1月6日支付工程款297095.6元(此款为以房抵款,其中包括被告张国庆支付李在海2万元,从3号楼水电款中扣除),于2010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10641元(此款为以房抵款房屋的维修基金)。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国庆之妻被告朱荣在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段北分理处,以李其全名义现金存入原告李其全在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冷水沟分社开立的账户1万元。对此,被告朱荣主张该款项系被告张国庆向原告李其全的借款,被告张国庆安排其向原告李其全的账户存款,因双方居住距离较远,原告李其全未出具借条。原告李其全对被告朱荣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是其向被告张国庆催要工程款时,被告张国庆要了其和另一位施工人李义平的账号,在建设方向被告张国庆付款后,安排被告朱荣向其及李义平的账户现金存款1万元、3000元,该款项实际就是工程款,在被告张国庆欠其工程款时,再向被告张国庆借款是不可能的,并提供了另一施工人李义平的存折及存款明细佐证。2010年1月23日,被告张国庆与王舍人村旧村改造项目建设方工程部人员孙远生签订南5区3号楼(张国庆施工队)面积结算书,施工总面积为9459.798平方米,总价款为6905652.5元(730元×9459.798平方米)。2013年1月15日,王舍人村旧村改造项目建设方工程部人员孙远生对被告张国庆出具说明及处罚决定,分别载明:“因南5区3号楼水电安装部分维修,多次打电话未能来维修,为本工程交付使用,我方出资进行了维修,所发生的费用175428.2元(包括甲方供材)已从张国庆工程款中扣除。”、“王舍人村旧村改造南5区3号楼张国庆施工队,因水电安装项目工程验收期间,整改维修时不按时整改维修,多次打电话未能按时维修,水电安装资料未能按时报验,造成工程拖延,本工程不能按时交付使用,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经我方决定,对张国庆施工队罚款8万元,并承担我方为本工程维修水电安装人工费及材料费等一切费用。”庭审中,被告张国庆申请的证人王舍人村旧村改造项目建设方工程部人员孙远生出庭作证,述称:张国庆施工的3号楼是2009年8月竣工的,工程竣工以后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是在保修期内,我联系张国庆让他来进行维修,开始张国庆还接电话,他答复后天就去,但一直就没来,后期就很少接电话了,后来直接不接电话了。工程质量问题在工程竣工之前就有,竣工之后也有。张国庆不接电话后,我们自行安排人员出资进行的维修,维修费用与张国庆结算。中间我们也联系过李其全,因为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他也可以不维修,但是在竣工以后没有与李其全联系过。处罚决定的原因,一是2009年8月份工程验收时张国庆施工存在工期顺延,工程验收资料应该在2009年8月份之前由张国庆提交,实际是2010年元月25号张国庆转交给我;二是在竣工后的保修期内不进行维修,该罚款8万元直接从应付张国庆工程款中扣除,罚款8万元的计算依据是未按期向业主交房,王舍人村委会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损失26万元,王舍人村委会尚欠应返利润400多万,考虑人情关系,只向张国庆主张了罚款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其全于2007年5月分包被告张国庆承包的王舍人村旧村改造项目南5区3号楼水电安装工程,该工程在2009年8月竣工验收后,原告李其全于2010年1月25日与被告张国庆补签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承包合同实为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且原告李其全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该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鉴于王舍人村旧村改造项目南5区3号楼已经竣工,并交付村民居住使用,原告李其全请求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依据建设方与被告张国庆最终结算的工程款数额595967.27元(63元×9459.798平方米),扣除甲方供材价款155518.8元,扣除被告张国庆已付工程款337736.6元(2万元+297095.6元+10641元+1万元),剩余工程款102711.87元,被告张国庆应当支付。原告李其全主张工程款126417.48元,原审法院对102711.87元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其全主张自2010年4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参照工程承包合同关于余款竣工后三月内付清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利息损失为以102711.87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国庆应付原告李其全的工程款及利息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国庆与被告朱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国庆与被告朱荣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张国庆辩称原告李其全实际施工面积应为其与孙远生结算的9459.798平方米,非9564.76平方米,原告李其全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张国庆与孙远生的结算系最终结算,应以建设方的最终结算为准,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国庆辩称其妻被告朱荣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李其全支付的款项1万元,是向原告李其全支付的借款,只有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李其全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实际是被告张国庆支付的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同情形另一施工人李义平的存折及存款明细佐证,且在被告张国庆欠付工程款前提下,原告李其全再向被告张国庆借款,与常理不符,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国庆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鉴于原告李其全与被告张国庆于2010年1月25日以补签工程承包合同方式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张国庆在2012年1月20日由其妻被告朱荣以现金存款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本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张国庆反诉主张反诉被告李其全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及时维修,并且未及时报验水电安装资料,致使建设方与其购买材料进行维修,为此建设方对其进行了罚款。反诉被告李其全辩称工程竣工后的工程质量问题已经派人进行处理,反诉原告张国庆主张的工程质量及维修费问题从未通知过反诉被告李其全,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水电安装资料在工程竣工前已提交后收回,后来反诉原告张国庆通知将资料交给了孙远生。对此,关于反诉原告张国庆主张的未及时报验水电安装资料问题,反诉原、被告及证人孙远生均认可南5区3号楼于2009年8月竣工,反诉被告李其全于2010年1月25日将水电安装资料交给孙远生,该事实与反诉被告李其全的陈述相吻合,且证人孙远生关于未及时报验水电安装资料造成工期顺延的证言,仅为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采信;关于反诉原告张国庆主张的维修费及罚款问题,其证人孙远生的证言证实工程竣工后存在质量问题,联系张国庆进行维修,开始他还接电话并答复后天就去维修,但一直未进行维修,后来就直接不接电话,我方自行安排人员出资进行的维修,维修费用与张国庆结算,据此反诉原告张国庆主张其出资进行了维修与证人孙远生的证言相悖,其亦无证据证实其对维修费问题通知过反诉被告李其全,业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孙远生对反诉原告张国庆的罚款,系孙远生与反诉原告张国庆之间的法律关系,反诉原告张国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反诉被告李其全与该罚款存有关联,该罚款不能约束第三方反诉被告李其全。综上,反诉原告张国庆请求反诉被告李其全支付建设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材料费、维修费等20283元及发包单位罚款8万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国庆、朱荣支付原告李其全工程款102711.87元。二、被告张国庆、朱荣赔偿原告李其全利息损失,以102711.87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张国庆、朱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其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张国庆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分别由原告李其全负担200元,被告张国庆、朱荣负担121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张国庆、朱荣负担。反诉费1183元,由反诉原告张国庆负担。上诉人张国庆、朱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朱荣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朱荣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上,甲方为张国庆,乙方为被上诉人李其全,双方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依据该合同享有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朱荣虽然是张国庆之妻,但并非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应履行合同义务,而原审判决却将合同当事人张国庆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张国庆、朱荣支付李其全工程款102711.87元及利息损失,显然没有按照争议的事实作出裁决。2、原审驳回张国庆的反诉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张国庆的反诉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建设方对张国庆的罚款不能约束李其全,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施工内容,质量维修标准,价款及支付条件的确认,不是工程的结算。原审判决支付李其全工程款的数额也是根据建设方与张国庆的施工总面积计算的,对李其全违反合同的约定造成张国庆的损失,张国庆有权在结算时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与维修,执行甲方(张国庆)与建设方所签协议”,建设方对水电质量与维修方面作出的扣罚,实际上是由李其全违约事实所引起,应当由李其全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张国庆因此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其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7年5月,上诉人张国庆将其承包的王舍人村旧村改造项目南5区3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李其全施工,该工程在2009年8月竣工验收,双方当事人对张国庆欠李其全工程款102711.8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上诉人朱荣是否应对张国庆所欠被上诉人李其全工程款102711.87元及利息损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2、上诉人张国庆主张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及其建设方的罚款是否应由李其全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焦点问题1,两上诉人张国庆、朱荣系夫妻关系,张国庆在本案中承包、分包工程中均以自然人身份,张国庆也认可其施工过程中所赚利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朱荣也曾支付过李其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两上诉人从欠款至诉讼时,仍为夫妻关系,也无提交夫妻双方婚内财产约定的相关证明,张国庆所欠李其全工程款102711.87元及利息损失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两上诉人对李其全的工程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问题2,本案中,李其全所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其建筑安装材料是建设单位指定的材料商提供,涉案工程于2009年8月竣工,李其全于2010年1月25日将水电安装资料交与建设单位,若李其全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理应及时通知李其全进行维修,但张国庆并未提交其通知李其全进行维修的有效证据。引起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因素有多种,可能是施工、也可能是材料或设计等原因所造成。在建筑安装材料由建设单位指定供材的情况下,张国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是李其全施工原因所造成。在工程竣工两年多的时间里,张国庆并未将需要维修的情况通知到李其全,也亦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国庆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国庆、朱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1元,由上诉人张国庆、朱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振华审 判 员  贺强谟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