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与黄朝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黄朝安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麦提·阿卜力提普,该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朝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柳凯,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朝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2)吐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麦提·阿卜力提普,被上诉人黄朝安的委托代理人柳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鄯善新利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平安保险吐支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和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数173人,保险单合同号码为12307029000010000007,伤残者黄朝安为其中的被保险人之一,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的部分内容为:因意外原因身故残疾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人;意外事故医疗费最高赔偿额为1万元;出险提供县级以上安监证明。该保险单未指定受益人。2010年5月3日,被保险人黄朝安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其未按保险单上注明的特别约定提供县级以上安监证明为由拒绝理赔。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投保人鄯善新利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中注明了“出险提供县级以上安监证明”,该约定只能证明被保险人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向被告提出理赔时须提供的证明、材料,并不是该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免除条款;且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安监证明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吐支公司将被保险人黄朝安伤残保险金20万元以及医疗费1万元给付原告黄朝安,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投保人没有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提供安监证明,应当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2、被保险人未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标准作出的伤残鉴定是不应采纳的,且即便是三级伤残按照给付比例表中约定的条款,也只应赔付伤残金额的50%即10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朝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当时发生事故时是集体受伤,吐鲁番市人民法院对此已作出了其他人员的生效判决,上诉人是认可事实的。1、依据之前的生效判决可看出,保险合同中要求提供安监证明等条款属于单方的霸王条款,且只能针对单位而不能针对被上诉人等个人,该条款与法律也相违背,没有硬性要求在出险时必须提供安监证明。2、《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只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内部规定,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此也无说明,也没有作为附件送达我方,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单合同号码为12307029000010000007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此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庭审中,上诉人平安保险吐支公司对按照保险合同应理赔被上诉人黄朝安医疗保险金10000元的这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出险时未提供县级以上的安监证明,故上诉人针对其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责任应当减轻或者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在申请理赔时向保险人即上诉人应当提供的是其所能提供的可以确认保险事故的证明和资料,而并没有强行性要求被上诉人一定要提供安监证明才予以理赔;且该约定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相应责任。故对上诉人的上述诉称,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被上诉人认为该比例表属于上诉人的内部文件,对外不具约束力。上诉人庭审中认可并未告知被上诉人该给付比例表的内容;其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单中对这份带有免除一定责任的给付比例表,也未作出特别说明,亦无投保人对此的签字确认。上诉人要求依据该比例表只应赔付伤残金额的50%即1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认定其为三级伤残的司法鉴定,上诉人认为其计算方式有误,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否认,且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可能是三级伤残”。故对该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南 斐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庞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