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3年8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妍、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邑市某某镇“中国石化”加油站南侧路口处时,与王某停在慢车道上的白色小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血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21.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当事人血样提取表、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明毅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郝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