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文晖。被告戚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晖、被告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李某乙(身份证号码××。由于原告系在职军人,平时工作较忙,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已长期分居。鉴于原、被告双方矛盾日益激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戚某辩称:不同意离婚。1、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不存在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的事实;2、原告称婚后经常吵架,长期分居,这是因为原告系在职军人,不能每天回家,系原告职业特点所致,不是由于婚姻引起的。被告与原告个性相辅,原告在部队工作繁忙,被告更多的承担家庭的责任,分担家中事务,与婆媳相处和睦,生育抚养小孩;3、被告认为原告此次的离婚是因为被告在今年五月查出甲状腺淋巴肿大等一系列事情的突发,使原告对现在的生活、家庭产生了抵触心理,被告与原告生活四年,即使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有决心、有信心,有能力挽救和感化原告,同时被告也愿意改变自己,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维护两人的家庭;4、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并有一女需要抚养,被告愿意给予更多的宽容与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被告更不愿意看到离婚而伤害年幼的小孩,不想看到小孩从小在一个残缺的家庭中生活成长。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由闸弄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戚某及女儿李某乙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2组证据均系原件,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均予以确认。被告戚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戚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为深厚。近年来,原、被告因工作、生活琐事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且双方并不积极做好沟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分歧,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体贴、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融洽的,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郁 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斯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