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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谢晓雯与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雯,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73号原告谢晓雯,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锋,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华。委托代理人叶弋晖,男,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谢晓雯诉被告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桂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弋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09年鉴于国家相关贷款政策及被告公司内部规定、原被告订立内部贷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20万元整。而后该笔借款在被告指使下由原告以出借名义贷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亦将自己名下房产一套抵押给原告。但贷款期到期后第三人并未按原告与其订立的贷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正当原告与第三人交涉之际。被告却强行要求原告与其共同用与第三人订立的风险保障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导致原告个人诉求被驳回、原告名下的一切实际借款权益均被被告占有。由于被告的不实诉讼致使原告与第三人正当的借贷权益被侵犯,且原告又已面临严重债务风险。为此在原告交涉下原被告曾依据内部贷款协议和福田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5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重新订立了补偿确认协议书。但协议书订立后被告迟迟不履行协议的约定。原告无奈只好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5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得的一切债权权益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承认与原告签署的相关协议。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与本案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作为共同原告向本院起诉案外人姚晓华、王钊、深圳市兆华游龙商务有限公司,要求案外人姚晓华、王钊、深圳市兆华游龙商务有限公司向本案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5万元、利息599286.85元、管理费28000元、逾期费用294143.42元。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二原告均确认本案借贷关系存在于原告世联公司与三被告之间,原告谢晓雯并非涉案贷款合同的贷款人”及其他相关案件事实后,判决姚晓华、王钊、深圳市兆华游龙商务有限公司向本案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利息;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5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本案被告作为申请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关于贷款的内部协议》,约定:“鉴于2009年8月甲方向乙方出借并以乙方名义向姚晓华、王钊及深圳市兆华游龙商务有限公司贷款,为确认事实及确保甲乙双方权限,双方订立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并以乙方名义向第三人出借款项本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整。该款项由乙方口头或书面向甲方委托并由甲方确认后直接支付到第三人账户。但乙方需与第三人独立订立贷款合同并作为抵押权人接收第三人的实物抵押…”2012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补偿确认协议书》,约定:根据2011年11月5日甲乙双方订立的“关于贷款的内部协议”和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3日“(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甲乙双方再次明确确认如下:“一、甲乙双方围绕甲方向乙方出借款项、乙方向姚晓华、王钊和深圳市兆华游龙商务有限公司出借贷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万的一切文件均为有效、二、甲乙双方确认福田区法院第654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为此乙方同意无条件支持和协助甲方的申请执行工作。三、本协议订立起十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十五万元作为对乙方的补偿。四、如福田区法院第6541号民事判决书在本协议订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执行终结或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补偿费、则甲方在福田区法院‘2012年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51号判决书’中判决所得的所有债权的数额权益归乙方所有。”原告当庭确认并不要求取代被告在(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51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执行案件中的申请人地位。原告及被告当庭主张口头和电话通知了案外人姚晓华、王钊、深圳市兆华游龙商务有限公司有关涉案《补偿确认协议书》的内容,但对此没有提交相应书面证据。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补偿确认协议书》,双方约定在一定的条件下,被告“在福田区法院‘2012年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51号判决书’中判决所得的所有债权的数额权益”将归原告所有。现原告主张涉案债权转让的条件已成就,诉请要求被告在福田区法院“2012年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51号判决书”中所得的一切债权归其所有,根据(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51号判决书的内容,原告诉请的实质是要求债务人向其支付95万元及相应利息。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被告答辩称对涉案合同的履行并无异议;如因被告原因导致该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原告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涉案债务的履行责任。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债务的承担者应为案外人姚晓华、王钊、深圳市兆华游龙商务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晓雯对被告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10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  桂  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何志伦(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