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药文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药文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药文辉,男,1980年9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永和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永和县,暂住太原市迎泽区。2007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成建国,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药文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宫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药文辉及指定辩护人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药文辉在太原市迎泽区水峪小区东区7号楼2单元一层楼道内,使用链子锁、扳手及在网上买的“一字”工具打开被害人李某的粉色红旗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23元),在松庄村里的高速桥下将电动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中年人,后逃离。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药文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资料),作案工具照片,作案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侦查报告,抓获经过,家属退赔收条,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视听资料,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药文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药文辉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药文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连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韩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