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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盘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原告盘县刘官福荣矸石砖厂与被告罗显德、罗克洪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县刘官福荣矸石砖厂,罗显德,罗克洪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盘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盘县刘官福荣矸石砖厂。代表人陈木顺,盘县刘官福荣矸石砖厂厂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敖显能。被告罗显德。委托代理人余成文。被告罗克洪。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坤华。原告盘县刘官福荣矸石砖厂与被告罗显德、罗克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盘县刘官福荣矸石砖厂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友芳、管红兵组成合议庭,后变更为由审判员丁再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友芳、余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刘官福荣矸石砖厂代表人陈木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显能、被告罗显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成文、被告罗克洪的委托代理人冯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县刘官福荣矸石砖厂诉称,被告罗显德与被告罗克洪是父子关系。2009年3月,被告罗显德向原告购买矸石砖建房。2012年2月7日,二被告以原告出售的矸石砖有质量问题为由,故意开一辆拖拉机横栏在原告专用进出砖厂的唯一道路上,阻碍原告生产经营。为此,原告向盘县刘官镇派出所报案,在出警人员的劝导下,二被告才将拖拉机开走,致使原告停产1天。2012年2月21日,二被告又开拖拉机堵在砖厂路口,原告再次报警,次日,二被告再次在当地派出所的劝导下将拖拉机开走,二被告的行为又导致原告停产2天。然而,二被告对派出所的劝导置之不理,2012年2月26日,二被告又将拖拉机开来横栏在通往砖厂唯一的道路上,并将拖拉机的两个后轮卸下,使拖拉机根本无法移动,彻底将通往砖厂的道路堵死,致使原告一直无法生产经营。为此,原告多次找盘县人民政府、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盘县刘官镇派出所要求处理,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后经盘县刘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未达成协议,直到2012年6月21日,在六盘水市委政法委的督促下,盘县政法委才组织相关人员对二被告进行劝导,并明确告诉二被告如再不听劝导将对其采取强制手段,在此种情况下,二被告才将拖拉机开走。二被告共计堵路121天,在此期间,原告向员工发放了工资211 600元,因砖窑长时间停产需要重新检修产生费用36 400元,生产设备的维修更换产生费用183 707.5元,生产销售利润损失了726 000元(参照原告年生产量及被告堵路之后的日产量统计每日生产7万余块,平均销售利润0.18元每块,原告酌情按日产量6万块,利润0.1元每块计算)。2012年9月,被告罗显德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盘县刘官福荣矸石砖厂,认为原告生产的砖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赔偿,盘县刘官福荣矸石砖厂于2012年9月12日提出反诉,经审查,盘县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另案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停产期间固定员工工资损失211 600元、长时间停产导致设备损坏及维修损失183 707.5元、砖窑(停火、点火)检修费用36 400元、生产销售利润损失(121天×60 000块×0.1元)726 000元,共计1 157 707.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盘县刘官福荣矸石砖厂提交了以下证据:1、盘县刘官福荣矸石砖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盘县刘官福荣矸石砖厂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盘县刘官镇大山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盘县刘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共盘县委员会政法委员会作的《盘县政法委协调处理刘官镇福荣矸石厂与村民罗选德之间纠纷的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堵路现场照片十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堵路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生产,共计堵路121天的事实。被告罗显德的质证意见为,由于原告销售的砖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确实堵过路,总的堵过四次,但是时间并没有原告陈述的那么长,被告罗克洪并没有参与堵路。被告罗克洪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罗克洪并没有参与堵路。3、2012年2月-7月盘县刘官福荣矸石砖厂管理、技术人员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堵路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导致原告产生固定员工工资损失211 600元。被告罗显德的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罗显德堵路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罗克洪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出具的,无法核实真实性。4、盘县刘官福荣矸石加工砖厂凭证复印件三份、2011年7月-11月以及2012年2月盘县刘官福荣矸石砖厂日生产砖数量统计表、关于盘县刘官福荣矸石砖厂项目备案的通知(市乡企通(2006)29号文件)、关于对刘官福荣矸石砖厂立向报告的批复(盘发改字(2006)04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产量及销售情况。被告罗显德、罗克洪的质证意见为,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原告购买设备器材的单据复印件十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堵路导致原告长时间停产,原告更换和维修设备支付了大笔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罗显德、罗克洪的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真实性,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更换和维修设备是因被告罗显德的堵路行为造成。6、原告对其提供的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查通知书放弃举证。被告罗显德辩称,被告罗显德于2009年3月向原告购买其生产并销售的矸石砖约七万块建造了两层砖混结构住房,房屋建造完工三个月后,房屋墙体局部凸起,大面积开裂,部分墙体倒塌,装饰材料脱落,房顶开裂浸水,并且损失逐步扩大,时刻威胁着被告罗显德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发现上述问题后,被告罗显德多次找原告交涉,要求进行处理,但却遭到无理拒绝,之后有关部门从众多出现类似情况的用户建筑物中抽取样砖进行检验,发现造成上述损害结果是因原告生产并销售的矸石砖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所致。被告罗显德为求得到早日处理,出于无奈才一人间断性的开拖拉机堵路,对此,责任主要在于原告,且被告的堵路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显德未提交证据。被告罗克洪辩称,被告罗克洪并没有参与堵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克洪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盘县刘官福荣矸石砖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盘县刘官福荣矸石砖厂是陈木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依据。2、盘县刘官镇大山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盘县刘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共盘县委员会政法委员会作的《盘县政法委协调处理刘官镇福荣矸石厂与村民罗选德之间纠纷的报告》、现场照片十张,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以下事实的依据:被告罗显德于2009年3月向原告购买矸石砖用于建房,房屋建好后,因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罗显德发生纠纷,被告罗显德曾开拖拉机堵住原告进出的道路,后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处理,但原告与被告罗显德之间并未达成协议。3、2012年2月-7月盘县刘官福荣矸石砖厂管理、技术人员工资表,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从证据的内容上看,也只能证明原告向其工作人员发放工资的情况,不能证明在2012年2月-7月期间被告罗显德存在堵路的侵权行为,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罗显德堵路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4、盘县刘官福荣矸石加工砖厂凭证、2011年7月-11月以及2012年2月盘县刘官福荣矸石砖厂日生产砖数量统计表,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罗显德堵路给原告造成具体经济损失的依据。5、关于盘县刘官福荣矸石砖厂项目备案的通知(市乡企通(2006)29号文件)、关于对刘官福荣矸石砖厂立向报告的批复(盘发改字(2006)04号文件),该组证据证实的盘县刘官福荣矸石砖厂投资设立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6、原告购买设备器材的单据,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购买了单据上记载的设备器材,但不能证实其购买设备器材是因被告罗显德堵路导致的,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因被告罗显德堵路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盘县刘官福荣砖厂是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粘土砖瓦及建筑砌砖制造、加工。2009年3月,被告罗显德向原告购买矸石砖约七万块用于建造房屋,房屋建成后,因墙体、屋顶出现质量问题,被告罗显德遂以其向原告购买的矸石砖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处理,为此,原告与被告罗显德产生纠纷,盘县人民政府、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盘县刘官派出所多次组织原告与被告罗显德协调处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期间,被告罗显德为了促使原告及时处理,曾多次开拖拉机赌住原告进出的道路,后经当地政府部门及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劝导,被告罗显德才将拖拉机撤走。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罗显德、罗克洪是否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盘县刘官福荣矸石砖厂经济损失1 157 707.5元。原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如受到他人侵权,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证据证实侵权事实的存在以及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虽提供证据证实了被告罗显德曾赌过其进厂道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罗克洪赌过其进厂道路,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克洪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罗克洪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被告罗显德存在堵路的侵权行为,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罗显德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罗显德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罗显德共计堵路多少天,原告也未提供其利润损失的合法依据,其主张的因被告罗显德堵其进厂道路而造成的固定员工工资损失及生产销售利润损失缺乏有效的依据,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罗显德赔偿因被告罗显德堵其进厂道路而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共计121天的固定员工工资损失216 100元以及生产销售利润损失726 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设备损坏、维修、检修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部分损失与被告罗显德堵其进厂道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设备的损坏、维修、检修与被告罗显德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罗显德赔偿设备损坏及维修的经济损失183 707.5元、砖窑检修费用36 400元也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盘县刘官福荣矸石砖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 219元,由原告盘县刘官福荣矸石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再武审判员  余 华审判员  林友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