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冀通公司与蓝田县人社局对第三人陈第德工伤行政确认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蓝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第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蓝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登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平,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蓝田县人社局)。住所地:蓝田县县门街*号。法定代表人胡新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永红,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明,该局干部。第三人陈第德,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戴隆珍(系第三人陈第德之妻),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白河县人,住址、职业同上。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冀通公司不服蓝田县人社局对第三人陈第德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登良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戴强、刘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理人胡新志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陈永红、赵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第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隆珍、文自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蓝田县人社局于2013年6月11日对原告作出蓝人社伤险认决书(2013)0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1年9月2日上午,第三人在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西商高速七十一合同段工地给职工送饭时,骑车摔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提供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与黄龙云、韩兆财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2、提供举证通知书、情况说明、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告知原告举证;3、提供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西商高速公路第七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情况说明、施工责任协议书,证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程光理,程光理招用第三人的事实;4、提供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将其中标的工程转包及招用第三人的事实。原告冀通公司诉称,第三人并非原告的职工,亦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从未委托或者授权他人聘用第三人。被告蓝人社伤险认决书(2013)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蓝人社伤险认决书(2013)04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蓝田县人社局辩称,2011年原告中标了西商高速部分桥梁伸缩缝工程后,又转包给程光理,第三人通过他人介绍到程光理处工作。2011年9月2日上午,第三人给工地送饭时因三轮车发生故障,致第三人受伤。根据劳动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工程转包给张谦或程光理,其二人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2011年9月2日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维持蓝田县人社局蓝人社伤险认决书(2013)04号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陈第德述称,2011年8月,程光理介绍第三人到原告处上班干杂活。2011年9月2日中午,第三人骑三轮车送材料及午饭途中,三轮车刹车失灵,车辆侧翻,将第三人摔伤。第三人受伤住院期间,原告多次支付第三人医疗费3万余元。第三人认为被告蓝人社伤险认决书(2013)04号工伤认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当庭提交汪观志、黄龙云的证明材料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及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经质证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经质证原告亦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西商高速公路第七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施工责任协议书无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认为该组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且盖有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西商高速公路第七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原告虽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且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对被告2012年9月12日作出蓝人劳伤险认决字(201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申请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复议机关向被告送达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三人提交的汪观志、黄龙云的证明材料,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两份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中标了西安至商州高速公路(第二通道)的桥梁伸缩缝工程。原告中标后又将安装伸缩缝中的切缝、清槽等工作交由张谦完成,张谦又将部分切缝、清槽工作分包给程光理,程光理的父亲程楚林介绍第三人在该工地干杂活。2011年9月2日上午,第三人骑三轮车给工地拉运材料时,三轮车侧翻,致第三人受伤,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左侧眼顿挫伤、闭合性胸部损伤。2012年1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9月12日,被告作出蓝人劳伤险认决字(2012)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该局市人社复决字(2012)3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蓝人劳伤险认决字(2012)12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以打印错误未告知当事人诉权为由,撤销了蓝人劳伤险认决字(2012)12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6月11日,被告作出蓝人社伤险认决书(2013)0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1年9月2日上午,第三人在西商高速七十一合同段工地给职工送饭时,骑车摔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蓝人社伤险认决书(2013)04号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法规赋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蓝田县人社局(2013)0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在原告中标的西商高速公路七十一合同段工地工作期间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蓝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11日作出的蓝人社伤险认决书(2013)04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香利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惠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